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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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堃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而前揭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5年6月3日送達被告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乃將該文書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 黃華琳 ,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
是原審判決正本依法於105年6月3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6月4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被告前揭住所設於新竹縣尖石鄉,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經扣除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計算至105年6月15日(當日係週三)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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