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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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與 陳金福 、 林盈富 (陳金福、林盈富部份業經本院於
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幫助犯罪行為人取得向他人索財之所得,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單一之共同竊盜犯意與共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間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由陳金福將不知情之 劉成基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交予乙○○使用;另由林盈富將其所申設之苗栗福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陳金福,再由陳金福轉交予乙○○,並再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7月12日前某時間,在苗栗縣不詳地區,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所竊得賽鴿腳環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並以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號碼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表示賽鴿已遭渠等竊得,而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恐嚇: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事實欄所載之贖金,匯入林盈富所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後,始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繳交贖款,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林盈富上開帳戶內,而乙○○、陳金福、林盈富則待確定被害人等匯款完成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
┌─┬────┬────┬─┬────────────┬──────────┐│編│犯意│匯款時間│被│事實│罪刑││號│││害│├────┬─────┤││││人││罪名│宣告刑│││││││││├─┼────┼────┼─┼────────────┼────┼─────┤│1│基於共同│96年7月│謝│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2日│志│得之己○○所有之2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松│腳環上之電話,恐嚇己○○│││││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謝志││││││││松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3000元贖款匯入上揭││││││││帳戶。│││├─┼────┼────┼─┼────────────┼────┼─────┤│2│基於共同│96年7月│黃│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2日│昭│得之戊○○所有之1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德│腳環上之電話,恐嚇戊○○│││││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 黃昭 ││││││││德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1000元贖款匯入上揭││││││││帳戶。│││├─┼────┼────┼─┼────────────┼────┼─────┤│3│基於共同│96年7月│郭│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2日│華│得之丙○○所有之2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澄│腳環上之電話,恐嚇丙○○│││││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 郭華 ││││││││澄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贖款3000元匯入上揭││││││││帳戶。│││├─┼────┼────┼─┼────────────┼────┼─────┤│4│基於共同│96年7月│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2日│總│得之甲○○所有之3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銘│腳環上之電話,恐嚇甲○○│││││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 江總 ││││││││銘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贖款5002元匯入上揭││││││││帳戶。│││├─┼────┼────┼─┼────────────┼────┼─────┤│5│基於共同│96年7月│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2日│坤│得之丁○○所有之1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全│腳環上之電話,恐嚇丁○○│││││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 陳坤 ││││││││全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贖款1500元匯入上揭││││││││帳戶。│││├─┼────┼────┼─┼────────────┼────┼─────┤│6│基於共同│96年7月│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竊│共同犯恐│處有期徒刑│││恐嚇取財│13日│文│得之 張文 棋所有之2隻賽鴿│嚇取財罪│6月│││之犯意聯││棋│腳環上之電話,恐嚇 張文棋 │││││絡│││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林盈富││││││││所有向苗栗福興郵局申辦之││││││││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致張文││││││││棋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贖款2000元匯入上揭││││││││帳戶。│││└─┴────┴────┴─┴────────────┴────┴─────┘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