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7號、97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所參與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入監執行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4號、95年度花簡字第102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8號等判決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之有期徒刑完畢之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事生產而貪圖小利,於民國95年8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又於97年2月16日,利用車主忘記將鑰匙取下之機會,行竊自小客車0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經被告自白,業已出售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不在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