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劉大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協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協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靠行受僱於被告協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與博愛一街交岔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候客為警驅離,欲倒車駛離現場時,本應在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倒退,不慎撞擊後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1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仁愛醫院就醫,另購買藥品等物品、搭乘救護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購買復健用電療器2,000元,拐杖600元、石膏鞋3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314元。㈡交通費6,2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6,21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住院
5天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故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計1萬元。又原告居家療養初期,須以石膏固定長達2個月,行動不便,亦需人照料,並由親屬看護,故請求2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6萬元,合計7萬元。㈣營養品費用47,160元。㈤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原告無端被撞受傷,先前往仁愛醫院,再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且居家療養初期,須以石膏固定長達2個月,足見原告受傷甚為嚴重,疼痛不堪,且已成長短腿及瘸腿,尚需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猶不知是否能痊癒,所受痛苦至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2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病房費8,900元部分,全民健保已提供必要病房,原告如自己選擇更貴病房,其支出之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數筆證明書費已逾必要程度,應予扣除。救護車運輸費1,800元係仁愛醫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未說明該筆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亦應扣除。又原告已經西醫治療,自無再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中醫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至外用藥品、酸痛貼布、外國藥膏一批、復健用電療器等,原告未詳列係何等藥品或藥材,且未舉證復健用電療器與其傷後復元有何關聯性,且未經醫生處方,均不能認係治療之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對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並未見原告證明,是部分請求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原告受有傷害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對其獨立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物而言,應不生重大影響,且其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㈣營養品費用:此部分非醫療上及生活上所必要,應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微薄,被告為謀生,獨自北上工作,而住於計程車上以節省開支,且被告並罹患糖尿病併周邊病變,身體狀況不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願誠心與原告和解,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至無法達成和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協億公司則以:被告甲○○與被告協億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協億公司僅提供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予甲○○營業使用,甲○○每月應繳付協億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盈虧自理,不受協億公司監督,亦無服從義務,乃單純靠行之信託關係,甲○○仍為車輛之所有人。協億公司不因甲○○載客營業而擴張自身營業範圍,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根據甲○○與協億公司於97年1月26日簽訂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經營該車輛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交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肇事應負之賠償等,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甲○○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及第12條約定甲○○所涉民刑事責任應由自行負責。協億公司對甲○○並無選任或監督之關係存在,亦未給付甲○○任何薪資,甲○○亦非為協億公司服勞務,尚難認甲○○為協億公司之受僱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亦無任何足堪使人認為該車為協億公司所有或甲○○係協億公司所僱用之情形,因此協億公司無須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協億公司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078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為證,且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並經當時同遭甲○○撞擊之證人 范主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5號偵查卷第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4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有上開偵查卷影卷、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
5號刑事卷影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冒然倒車,致撞擊後方行人即原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甲○○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甲○○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協億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該協億公司營業,使用協億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有協億公司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及該營業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50頁),且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上並印有「協億」二字,亦有該營業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8、43頁),足認於客觀上被告甲○○係為被告協億公司服勞務,又甲○○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駕駛該車輛肇事所應負之賠償由甲○○負責,然此係甲○○與協億公司間對於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因此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協億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協億公司辯稱甲○○非其公司之受僱人,其公司無須就甲○○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至協億公司另辯稱其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一節,則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7,31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另搭乘救護車、購買藥物等物品、購買復健用電療器、拐杖、石膏鞋,合計支出27,314元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見本院訴卷第123-1至125頁)所載費用合計1,018元;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7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至126頁)所載費用合計70
0元;救護車運輸費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頁)所載費用1,80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23頁)費用合計13,816元,惟其內有多筆證明書費,應非屬必要費用,再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原告於該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50元、住院之醫療費用為10,273元、96年12月13日至97年6月16日計門診7次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216元(不含證明書費),有該院98年4月16日北總骨字第098000796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是再加上原告所提97年7月2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特殊材料費2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原告於該院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3,389元(650+10,273+2,216+250=13,389)。至原告另主張其購買藥物等物品、復健用電療器、拐杖、石膏鞋部分,經核其所提收據影本6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
9頁),其上購買物品之品名僅泛載為「外用藥品」、「酸痛貼布」、「藥品」、「外用藥膏一批」、「桂格奶粉」、「莊松榮龜鹿二仙膠」、「復建用電療器」,均無法證明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拐杖600元、石膏鞋3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亦不應准許。因此,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6,907元(計算式:1,018+700+1,800+13,389=16,907)。
㈡交通費6,2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6,21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3頁)。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醫療期間並因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北總骨字第0980007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5頁),是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經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上所載搭乘日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門診日期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6,210元,即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7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天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故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計1萬元。又原告居家療養初期,須以石膏固定長達2個月,行動不便,亦需人照料,並由親屬看護,故請求2個月,每日以1,
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6萬元一節,雖被告甲○○否認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日住院期間,因石膏固定,行動不便,需24小時全日看護,於96年12月3日出院後一個月內,行動仍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院98年
4月16日北總骨字第0980007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5頁)。故原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無論有無僱請看護,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原告主張其住院5天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每日以1,
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1,000元(2,000元×5日+1,000元×31日=41,000元)。
㈣營養品費用47,1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47,160元一節,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7頁),其上記載購買之物品品名為「養生計劃」、「潔蔬液」,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受傷有服用該食品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須以石膏固定長達2個月,疼痛不堪,且已成長短腿及瘸腿,尚需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猶不知是否能痊癒,所受痛苦至鉅,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2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受本件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請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原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研究助理工作,月入約36,400元,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38頁)、被告甲○○陳稱其為小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協億公司,月入約1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4歲、被告協益公司則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
300萬元,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適。㈥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364,117元之損害(計算式:16,907+6,210+41,000+300,000=364,117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被告協億公司抗辯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078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43,039元(計算式:364,117-20,178=343,039)。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9月23日起,被告協億公司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