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O-ZGA081460、40-ZBC079707、40-ZGC07453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GA081460號97年1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BC07970
7號、97年12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GC07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6時07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至162.1公里處時,其駕駛時速為123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13公里;又於97年11月23日10時26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行至125.7公里處時,其駕駛時速為122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12公里,嗣同日10時56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行至186公里處時,其駕駛時速為
135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25公里,經警拍攝測速照片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4日分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O-ZGA081460、40-ZBC079707、40-ZGC07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就第1、
2件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就第3件各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聲明異議:㈠伊曾以連續處罰、通知時限過晚、儀器校驗、測速手法、
距離過短增設過多移動式測速設備等理由提出申訴,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第二警察隊回函時並未明確舉證員警值勤時拍攝手法、值勤員警所站位置照片或測速時值勤照片,且通知單照片亦未能看出高速公路上實際違規位置,僅於照片下方列出軟體產生之數據,實難令人信服。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此法條規定之明顯標示距離,究竟是值勤員警站立位置、測速儀器擺放位置,或車輛違規位置,並無規定,違規通知單及警察隊回函又無舉證說明,其採證顯有疏失,實難據以處罰異議人。
㈢裁決書較原處罰通知單增加違規點數扣點1點,後處罰較原處罰為重,實難令人信服。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
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其中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揭例外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100公尺、300公尺,係指應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通常與違規地點十分接近)前方的100公尺、300公尺以上設置明顯標示,俾使駕駛人提早注意減速慢行。
㈡本案違規取締均非以固定式儀器(亦即設置於固定地點之
固定式測速器)取證,而係由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在如附表所示稽查位置拍照取證,另取締路段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而異議人遭測得違規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23、122、135公里等情,有本件違規取締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故員警以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拍照,應已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其次,距離如附表所示員警稽查位置超過300公尺之上游路段(詳如附表之告示牌位置欄所示)已設有「前有違規採證照相」標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5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3576號函、第七警察隊98年5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35557號函、第二警察隊98年5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172號函所附稽查位置及告示牌位置照片、平面示意圖、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當亦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稽查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於97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4月30日止,附表編號二所示稽查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於97年1月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1月31日止,附表編號三所示稽查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於96年12月2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3紙在卷為證,應足擔保前揭檢驗數值之正確性。
㈢異議人雖認本案3件違規取締有連續處罰、通知時限過晚
、儀器校驗、測速手法、距離過短增設過多移動式測速設備等違失,且裁決書較原處罰通知單增加違規點數扣點1點,後處罰較原處罰為重,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然而: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既已
明定:「本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如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而本案異議人3次違規行為均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地點亦相距6公里以上,且違規間隔時間也顯然超過6分鐘以上,故員警依據測速照片逕行舉發,並連續處罰之,於法應屬有據。
⒉異議人雖爭執員警通知時限過晚云云,但查附表編號一
之違規日期為97年11月18日,員警於同年12月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
1月2日),並於同年12月4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由管理委員會代收;附表編號二之違規日期均為97年11月23日,員警於同年11月28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8日),並於同年12月2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由管理委員會代收;附表編號三之違規日期為97年11月23日,員警於同年12月5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4日),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在卷可查。前揭3次舉發案件之承辦員警既均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核與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時限亦無違背,則異議人前揭質疑,容有誤會。
⒊關於儀器校驗部分,附表所示3次違規測速之測量儀器
均經檢定合格,且拍照當時均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已如前述,且異議人爭執儀器校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顯不可採。
⒋關於測速手法部分,異議人雖辯稱:回函時並未明確舉
證員警值勤時拍攝手法、值勤員警所站位置照片或測速時值勤照片,且通知單照片亦未能看出高速公路上實際違規位置,僅於照片下方列出軟體產生之數據,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本案違規取締係依科學儀器拍攝測速取證,其取證照片下方除標示當地速限、測得之行車速度、違規地點外,右下角尚標示測速照相儀器編號,用以檢核識別該照片係何採證儀器所拍,此事證已足證明異議人超速駕駛之違規時間、地點,至於員警持該機器拍攝測速當時,是否必須有另一台機器同時拍攝該員警所站位置或執行測速勤務時之狀況,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縱無此種照片為證,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⒌異議人雖又質疑:距離過短增設過多移動式測速設備云
云,但查本案3次違規當日同向路段之其他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儀器之設置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無異議人所指情形,自難遽信為真。
⒍異議人雖另謂:裁決書較原處罰通知單增加違規點數扣
點1點,後處罰較原處罰為重,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依據該條及同條例第63條,除科處罰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如前述,此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其依據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雖另標註舉發違反法條及期限內自動繳納金額,但此項標註僅為使違規者得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以節省監理資源,並無礙於原處罰機關所為前揭裁決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3,000元及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編號│違規時間、地點│測得速度│稽查位置│告示牌位置│備註│├──┼──────────┼────┼────┼─────┼──────┤│一│97年11月18日16時07分│123KM/H│北上│北上│僅於北上171K│││國道三號北上162.1KM││162.1KM│163.6KM│M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二│97年11月23日10時26分│122KM/H│南下│南下│同日後龍分隊│││國道三號南下125.7KM││125.7KM│125.2K○○○區○○路段│││││天橋上││未設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三│97年11月23日10時56分│135KM/H│南下│南下│同日快官分隊│││國道三號南下186KM││186KM│185.56K○○○區○○路段│││││││未設固定式測│││││││速照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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