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係於綠燈之情形下左轉,之後發現走錯路,才逕行迴轉,並未看到前面有警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民國98年7月1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號○○道路行駛時,違規紅燈左轉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進,隨即為警發現後立刻鳴警笛、以手勢示意停車,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繼續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8月2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1659
號函1份附卷可稽之外,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及違規迴轉之情事,並有其所提出之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張(其上已劃出行車路線)在卷可參,足認警方舉發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已堪值採信。
(二)其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並未看到前方有身穿螢光背心之警察臨檢,所以才未主動停車云云,惟由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張觀之,警方手持相機拍攝舉發違規照片之位置,與異議人隨後於該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轉騎車離去之相對距離,僅約2個半車道寬之長度,參諸當時係正值中午時分,光線明亮,又無因雨霧而視線不清之情形,異議人豈有可能未清楚看到正在路旁執行勤務之警員,是其推稱並未看到警員臨檢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加以採信。再者,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係於綠燈行進,並未紅燈左轉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主觀上知悉上述時地適遇警方在前方道路旁準備攔檢之事實,已如前述,設若其並無上述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理應繼續行進或配合警方攔停檢查,殊無可能在未行駛至警方攔檢位置之前,竟及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同時不顧警方之鳴笛攔檢,反而逕自離去之理,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科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元之處分,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