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受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理該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未達上開路口處之中心點時即搶先左轉行駛,撞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壓傷併中指中間指節骨折及無名指中間指節骨折、右手中指及小指撕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左手前臂接觸性灼傷等傷害,而前往亞東醫院就醫。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30元、計程車資780元、搭捷運就醫175元、醫療用品705元、機車修理費18000元、不能上班5個月150000元、受傷失去工作機會150000元、精神痛苦200000元,共計5240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聯公司辯稱: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分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提出之收據,否認其真正,且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搭捷運部分,並未捷出證據文件,以證明有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有前往醫院就醫療,無再另自費購醫療用品。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否認其真正,且未詳列細目。工作損失之工作證明書,否認其真正。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被告丁○○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工作證明書,否認其真正;原告有假車禍之名,行詐騙之罪嫌成份很明顯;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分擔等語。
被告二人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統聯公司受僱之司機,其於97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理該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未達上開路口處之中心點時即搶先左轉行駛,撞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壓傷併中指中間指節骨折及無名指中間指節骨折、右手中指及小指撕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左手前臂接觸性灼傷等傷害,且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案,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事實,及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採信。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有假車禍之名,行詐騙之罪嫌成份很明顯等語,但被告丁○○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之事實,亦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自白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又就本件車禍,被告均辯稱:原告亦有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為上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及原告二人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基上,被告丁○○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統聯公司被告丁○○之僱傭人,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被告就此單據,並未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支出醫療費用計算結果逾4430元(已扣除診斷證明書250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是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430元,自應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本件車禍後乘計程車支出費用780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5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亦無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查原告固有於該5件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前往醫院之就診,此有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原告就此五日固會自住處前亞東醫院就診,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則原告應可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但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就其何以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性之積極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計算搭乘捷運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上開5天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所需交通費用為公車費用無直達車,需換一班車,故單程為30元(15x2)來回為60元,5天共計為300元。是原告請求30
0元範圍內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搭捷運就醫175元部分:
查如前述,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醫院就診固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何日搭乘捷運前往醫院就診,僅 陳明 請求搭捷運就醫
175元,且此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陳明確定之期日,是本院自無從審究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
㈣醫療用品705元部分:
查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原則上自無再自行購買醫藥用品之必要性,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此必要性,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醫囑需自行購買其他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是原告自無再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機車修理費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為18000元,業據提出詳列細目之收據四件(共計為1813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8000元。)為證,且陳其中車台調整2500元屬工資性質外,其餘均屬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係將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至於原告原提出之收據僅泛稱材料一批,經被告辯稱無法核查是否本件車禍修理之必要性,嗣經原告補正提出詳列修理細目之收據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是原告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應可採信。再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有機車發照日期為92年11月(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7年10月10日)已逾3年,參酌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1550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害即為4050元(1550元加工資25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原告車禍後不能上班5個月1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任職於復興自助餐小吃,月薪30000元,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上班工作,損失5個月月薪共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復興自助餐小吃負責人庚○○出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任職復興自助餐小吃,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復興自助餐小吃負責人庚○○到庭證稱:原告確實自97年7月1日起任職復興自助餐小吃,且月薪為3萬元之事實,並經本院採證人與原告隔離訊問結果,原告與證人庚○○供詞均相符合(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任職復興自助餐小吃,且月薪為3萬元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無再繼續受僱於復興自助餐小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進行復位手術鋼針及副木固定(見原告提出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事實。是被告因受傷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應可採信。
㈦原告請求受傷失去工作機會損失150000元部分:
按民法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應證明確有該利益之事實。
查如前述,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該5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而失去工作機會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所謂受傷失去工作機會損失150000元。
基上,原告請求受傷失去工作機會損失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手壓傷併中指中間指節骨折及無名指中間指節骨折、右手中指及小指撕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左手前臂接觸性灼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查本院審酌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情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原任職於復興自助餐小吃店,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94年至96年之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資料,被告丁○○受僱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始稱允適。
㈨基上,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7868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理該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未達上開路口處之中心點時即搶先左轉行駛,撞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併見前開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340元(計算式:278680元×1/2=139340元)。
七、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