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告 李安修

被告 程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5元等語,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對 李佩芳張朕雄 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對 郭俊賢 為詐欺、洗錢犯行等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4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於114年2月7日宣判後,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原告則於114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檢查單、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案件因已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已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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