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吳柏均 (即 吳秀恒 之繼承人)
吳上炎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聖奕 (原名: 吳濰彤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怡蓁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采羚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庚姬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若湄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靜妹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寶珠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張吳寶壬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劉吳秀英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寶燈 (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所拍定之價金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
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所拍定之價金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8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惟被告遲未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因而委任訴外人 彭誠宏 地
政士依規定代辦繼承登記,並給付委任報酬共新臺幣(下同
)6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服務費
收據等件為據(司促卷第6至23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為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之行為,並不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原告
前開代辦繼承登記之管理行為,確使被告免於支出辦理繼承
登記之規費,並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繼
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寶燈、吳上炎即被告吳怡蓁及吳柏均之法定代理人、
吳采羚、吳庚姬、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劉吳秀
英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代書費過高,並未要賣土地或要求原
告辦過戶,乃原告為自己利益所辦理,其未獲得利益云云。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兩造均得依系爭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而互蒙其利,是故
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確使被告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進而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利益,縱原告亦可取得
變價分割之價金或其他利益,仍不影響被告獲得利益之結果
,前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前開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原
告提出之代書收費單據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亦不足採。至
被告是否已取得拍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
理請求返還墊款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