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韓宥勝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九五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發票日為
民國87年10月9日、未填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76705號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
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
年10月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發票
日即87年10月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而被告於
10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
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0月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
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10月9日起
算3年,至100年10月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23
日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收狀章1份可憑(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第1頁),可
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可以准許。又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消滅,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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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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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宥勝(原│87年10月9日│30,000元│未載│276705│
│名: 韓伸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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