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劉于卉 (原名 劉真真

代理人 陳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保全處分裁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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