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 李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告 蔡依庭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0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2,20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2,203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2,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4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6萬400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044元(計算式:75,444元-60,400元=15,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