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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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2號

原告 游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告 游秋月

游秋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

林志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007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兩造。㈡被告游秋雯應協同原告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名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為原告之移轉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2,007萬6,410元;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轉讓系爭塔位之金額核定,查原告自陳系爭塔位之買賣價額為308萬9,000元,有原告支付價金予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是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8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6萬5,410元(計算式:2,007萬6,410元+308萬9,000元=2,316萬5,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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