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及拘役20日、2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7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2月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之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
二、江欣佑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江欣佑 前因毒品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而在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欣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
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6頁背面),且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204號案件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2年2月20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對被告採尿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為17950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頁)。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再者,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有買「牛奶針」的麻醉藥來戒毒云云(見偵卷第23頁背面);然「CITOSOL」(俗稱「大象」、「治得舒」)或「PROPOFOL(俗稱「牛奶」)」為非鴉片類之成分藥物,因此服用「CITOSOL」或「PROPOFOL」藥物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因此,縱使被告於採尿前有施打俗稱「牛奶針」之「PROPOFOL」,亦不會因而產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的陽性反應甚明。從而,被告經警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4、5日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於本院關於其曾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4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4年6月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及拘役20日、2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7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2月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之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