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九七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管壹支、吸食器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九七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管壹支、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政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於90年6月18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於97年12月25日確定,於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號0000─LA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70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包、分裝袋1大包、毒品分裝管1支、吸食器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政銘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於102年8月8日19時45分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102年度核退字第939號卷第5頁),且該尿液均由被告親自解尿及捺印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該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者至明。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前開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從而,施用海洛因後,經由尿液檢驗出之濃度,應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海洛因至施用第5天之後,通常即不易再從尿液中被檢驗出。被告於10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4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80ng/ml,大於500ng/ml;嗎啡濃度數值為10440ng/ml,大於3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2年8月8日19時45分前回溯4日內某時。此外,並有上揭已使用之針筒、空塑膠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70公克)、空分裝袋1大包、毒品分裝管1支及吸食器3支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982公克;驗餘淨重0.1970公克),此有該院鑑定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毒品初步試驗照片3張及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手臂上留有針孔痕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時,手中尚握有已經注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堪信被告確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8日夜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部分事實顯然有誤,自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毒品分裝管1支及吸食器3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包、分裝袋壹大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