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3年6月9日起受僱於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廣興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飲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0日23時8分許,將該日營業販賣檳榔及飲料所得新台幣(下同)2110元及該日13時39分許,甲○○所交付之零用金4050元,共計61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逃逸無蹤。嗣甲○○於93年6月11日(翌日)上午7時許,前往接班時,發現鐵門拉下但店門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經清點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人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93年6月9日起僱用被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廣興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飲料等工作,檳榔攤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23時止,分早、晚班兩班制,證人甲○○負責早班,上班時間為7時起至14時止,被告負責晚班,上班時間為14時起至21時止,檳榔攤共有二付鑰匙,由證人與被告各持一付。第1天(9日)被告正常上、下班,營收及物品均未短少,第2天(10日)被告亦正常上、下班,惟該日之營收及零用金共6160元,於11日證人接班時,檳榔攤鐵門拉下,無遭破壞痕跡,店門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經清點後,發現前日(10日)之營收及零用金,不翼而,被告亦不見蹤影,音訊全無等語。
(二)書證:
1、「廣興檳榔攤」於93年6月10日14時至23時之營收明細表。
2、被告上、下班打卡資料。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僱於證人甲○○,上班第2天即93年6月10日23時8分打卡下班後,即未再去上班,亦未告知證人去向,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營業收入2110元及證人甲○○當日交付之4050元。
(二)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依證人甲○○之證述,
1、11日上午接班時,檳榔攤鐵門拉下,店內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鐵門無被破壞,顯然檳榔攤無遭人入侵之情形。
2、該檳榔攤僅被告及證人甲○○二人輪留顧店,6月10日被告是最後一個離開檳榔攤,隔日證人甲○○接班時即發現現金不見,被告亦不告而別。而證人甲○○是該檳榔攤之老闆,又與被告無仇怨,自無構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伊未侵占檳榔攤現金,顯不足採。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工作第2天即侵吞公款、犯後非但未彌補虧空之款項、反編派謊言狡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儆懲。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