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一(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0
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六七點0一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寬度為四點四五公尺之通路;被
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吳瑞星 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承買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2地號土地),
面積199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土地分區為工業
區。原告擬興建工業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118條規定,本筆建築基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建蔽
率7成,可建築面積達1300平方公尺以上,通行道路寬度
不得少於8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0地號土地與原告毗
鄰,而原告對外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致無法申請建
築。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屬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相合,原告之系爭1332地號
土地欲對外通行,選擇經由被告所有1330地號土地與中正
路相通,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建
築基地自始為袋地,唯一損失最少之聯外道路即為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規定之防火間
隔係法定空間,其目的在於阻隔火勢蔓延,與「通路」之
概念雖有不同,然因防火間隔均會與道路相通(同規則第
110條、第90條參照),故只要不妨礙防火巷之上開目的
,防火間隔非不得加以利用作為道路,而充當土地所有人
與公路聯絡之用,原告以通常之方法,通行系爭1330地號
土地,應不致造成系爭地之阻隔,使防火間隔喪失防火效
果,既然原告通行系爭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除充作防火間隔之法
定空間外,應得作為袋地通行之道路使用。再依內政部88
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8874458號函「....至整體性防火間
隔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道重疊部分,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
築物之出入口」可知防火間隔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下,非
不得加以利用作為通路!故而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之通道,無礙同時作為與公路有連絡之通路。
(三)就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土
地上現況大部分為空地,亦屬被告廠房必須留設之建築退
縮地及與鄰地之安全距離,本就不得另作其他建築使用,
且被告新建廠房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藍晒圖,及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與原告
請求通行位置、面積相符,足供原告通行,被告廠房現況
僅有二面鐵皮牆,上覆鐵皮隔熱板,屬半完工狀態,需拆
除改修之部分僅約一坪左右,施工簡易,所需工程費用不
逾2萬元,且完全不影響主結構,另就效用而言,拆除之
部分亦不影響廠房使用,故所受損害輕微。
(四)另就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土地面積過鉅,達原告所提方
案土地面積5倍之多,僅對被告本身最為有利,因其土地
狹長,如成為兩面皆有通路,則可充分利用,然就1331、
1420、1422第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損失甚大,1420地號
剩餘土地變成畸零地,1422地號土地完全無法使用,就兩
方案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衡量,仍以原告方案損害最小。
(五)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原本即屬袋地,非因買賣行為才成為袋
地而對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故與權利濫用無
涉。
(六)原告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台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3款就通路寬度之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原告
土地為工業區且可建築面積達1300平方公尺以上,故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請求8米通路,然
為免拆到被告廠房屋角,原告同意依同條規定退縮建築,
變更請求通路寬度為6米,以求兩全。
(七)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0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排除其上之障礙物,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上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
通路上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5年8月14日於系爭1330地號土地起造廠房,並於
96年5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起造廠房之期日先於原
告之買賣時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
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漫延,藉以逃生避難,非
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
,亦經內政部以63年3月12日台內營自第731475號及76年7
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
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使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於系爭1330地號
土地起造廠房,其周圍僅餘約2公尺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
隔間使用,依法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且原告亦不
得要求被告等拆除所有之合法建物,如為滿足原告之主張
,逕而拆除被告所有之廠房,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故被
告之主張已顯無理由。又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其合法使用
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
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三)如藍晒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廠房北邊僅餘3.925米之法定
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且於該3.925米之法定空地上,
設有電器設備及給水設備,故其實際可供通行之寬度尚不
足2米,顯已無法滿足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如依附圖三所示通行坐落台南縣○○鄉○○段1330、
1331、1420、1422地號之空地,其道路之平均寬度可達8
米以上,均優於原告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二邊之最短距離均
不足8公尺(按附圖二所示之AB距離,長達8公尺,係以斜
線方式測量,並不正確,而應以AC、BD二線之最短直線距
離為測量),則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條規定,原告根本無法於系爭1332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則依原告方案,顯無法使系爭1332地號土地達到「通常
使用」即興建廠房之要件。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吳瑞星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分區○
○○區○○○○○道路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並與被
告所有座落同段1330地號土地相鄰。
⒉被告所有上開1330地號土地上建有以鐵皮及不銹鋼柱搭
建之棚架,其中二面築有牆壁。
⒊被告所有上開1330地號土地東側,連接同段1331、1420
、1422地號土地,1422地號土地以東即連結公路。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北方連結公路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承上,如是,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北方係其通行至公
路損害最少之地,其對被告之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北方連結公路,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可通行,其通行之範圍若
干?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
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
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觀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
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333、1334地號土地亦無
適宜之通路連結公路,而東鄰被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
則與面臨台南縣○○鄉○○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系爭1330地號土地建有廠房,廠房北邊
空地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不得作為
主要進出通路使用云云,惟按防火巷道(現稱為防火間隔
)與通道或道路之概念雖非相同,而民法第787  條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才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
只要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而
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該條既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非規定「與公路無相通之道(通)路」,則所謂「
適宜之聯絡」自不以通路或道路為限,且本條規定之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在解
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
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規定之防火
間隔係法定空間,其目的在於阻隔火勢漫延,與「通路」
之概念雖有不同,然因防火間隔均會與道路相通(同規則
第110條、第90條參照),故只要不妨礙防火巷之上開目
的,防火間隔乃非不得加以利用做為通路,而充當土地所
有人與公路聯絡之用,被告以其系爭1330地號土地北方係
作為防火隔間使用為由,辯稱不得作通行之用云云,要不
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所有之廠房北邊僅餘3.925米之法定
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已不能符合原告建築廠房須臨8
米道路之需求,原告如依附圖三所示通行坐落台南縣○○
鄉○○段1330、1331、1420、1422地號之空地,其道路之
平均寬度可達8米以上,均優於原告之主張云云,惟觀被
告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原告通行被告系爭1330地號土地面
積,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多外,甚且須通行第三人所有同
段1331、1420、1422等地號土地,其中1422地號土地面積
不大,經此割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更不能利用,據此衡
量,被告主張此一方案,較原告主張之方案對於鄰地損害
為大,要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只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1330地號土地北方,即可與公路連結,較被告主張南方土
地便捷,從而原告自以通行被告所有1330地號土地北方者
為當。
(五)原告另主張:其擬計畫於其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上建築
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所定,須臨接八米以上道
路始得建築廠房,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寬八米為道路云云
。惟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
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
固定有明文,惟同規則第118條第2款但書亦有規定:「但
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
   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
   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
   及其他雜項工作物。」,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多達
   1862.58平方公尺,可建築使用面積甚大,如自建築線退
   縮後建築,尚非不能申請建築廠房使用,原告原憑上開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主張通行範圍至少應為8公尺寬,無足採
   取。是本件僅須考量被告所有土地如何得以使車輛進出之
  用即可。
(六)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是則自應通盤考量周圍地之情況。查系爭土地
為工業區用地,於設置廠房利用時,依常情判斷,除以步
行出入外,自以一般車輛能出入,始符通常之使用,是考
量原告最低利用便利性,以達被告最小損害之目的,因認
其通路之範圍其寬度為約4公尺時,已足供車輛進出,原
告主張願退縮建築,請求通路寬度留設6米,即如附圖二
所示云云,亦不足採。
(七)次查,被告於系爭1330地號土地上建有鋼筋造、上覆鐵皮
隔熱板,其中二面有鐵皮牆面之廠房一座,如依原告主張
於系爭1330地號土地留設寬度6米通路,將使被告所建上
開廠房其中一根鋼筋樑柱面臨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
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
歸仁鄉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土地北方所留空地係作防火
隔間使用,本即不得設置其他障礙物,併考量原告通行進
出之通路寬度僅需約4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建廠房
最大投影臨界線以北空地,即如附圖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97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
、丙、丁面積67.01平方公尺部分,路寬約4.45公尺,符
合原告主張通行之需求。
五、原告另又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
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惟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其此部分主張與該法律規定顯然不合,
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必須疏水(參民法第
778條)或安設管線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爭執,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
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7點01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寬度為4.45公尺之通路;被告應容
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本件第三
人辛○○、 藍順廷 、庚○○、己○○等人固於97年2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參加訴訟,惟未提出參加書狀,
其參加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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