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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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及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
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數度提起非常上訴,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3年5月15日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依函覆及閱卷結果,認前開判決有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以原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應於確定判決後20日內為之,但依同法425條規定,追訴權經過二分之一始有失權之虞,在此期間內聲請人非不得依法聲請再審,基於同一事實,告訴人 王雅娟 有誣告事實,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之反訴,請合併審理。
㈡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10時
許,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與王雅娟爭執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北商學院其他職員面前,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指摘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王雅娟之名譽」等有錯謬,並與證據法則有違;聲請人當時的真意為「告訴人無論文,其講師任用資格即有違法,自無講師資格,遑論兼任公務員」,依審理所呈現之證據,告訴人豈無詐欺之嫌疑?是原確定判決證據上之理由仍有未備,得聲請再審。
㈢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所提係非常
上訴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60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亦得為再審理由。在此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如次:
⒈依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
條規定,告訴人須有論文始符審定任用資格,原確定判決既認告訴人有上開規程適用,卻又以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無涉云云,有自相矛盾之法律爭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情事。
⒉告訴人助教資格是否須要論文此項爭議,未經臺北地檢署偵
辦,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已就此爭議,指明助教升等講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應有論文始得升等,原審未就此項證據調查,即判決告訴人助教資格無須論文,誤認「助教資格」與「助教升等講師任用資格」之差異,聲請人非不得以此原確定判決認事錯誤,聲請再審。
⒊又告訴人於79年5月畢業,至79年8月初任教於大仁藥專講
師,既屬初任教職為講師,豈有助教教師任用資格,並具備教學經驗,得以助教資格成績付審?是告訴人既無助教教師任用資格及教學成績,豈有升等講師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其認事用法豈非無誤。
⒋原確定判決係有罪推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
助教升等講師,應有出版著作成績及教學成績,告訴人無論文,如何具備出版著作成績而有升等講師任用資格要件,豈非無疑?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與此相違背,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
606號裁定意旨,非不得聲請再審。⒌原確定判決未查明79年8月1日告訴人初任教職,是否具備
助教教師任用資格,並於判決書中敘明無調查之必要,容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概括論述告訴人助教資格無需論文,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規定,其認事錯誤,又未經調查程序,豈能謂合?聲請人本案所述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卻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相繩,雖有考量同條第3項,卻指聲請人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並一再為與卷證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非不得聲請再審。
㈣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意旨(
即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與本件聲請意旨有如下同一原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未說明法律依據,有違憲法第80條;又刑事訴訟法第431條係規定「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以聲請意旨未合新證據嶄新性要件的前提是聲請人撤回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再審聲請,前開裁定自有違法,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規定,以系爭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聲請再審。雖系爭裁定指刑事確定裁定不得為聲請再審之標的,惟非不得具體指摘確定之裁定及判決有當然違法之處,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撤銷。又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雖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係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惟事實與法律間關係之論述,難以細分,經聲請人本次再審整理爭點,發現兩者皆有,本院漏未斟酌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陳述,未予置理,容有補充判決之餘地,其未經審酌部分,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聲請人自得就其漏未斟酌有利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
㈤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及裁定,非無廢棄、撤銷及再審之理由
。又告訴人明知其無碩士論文,竟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又以不實之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證書混充,致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前開證據之違法,違反事實及證據法則,且未能說明依法判決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相關規定,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有違憲之虞,是系爭判決、裁定有再審事由如前所述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均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林睿駿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原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於90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經北商學院於100年4月15日核布免職,因尚未確定而由北商學院於同月27日發布先行停職),王雅娟則為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嗣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副教授證書)兼生活輔導組組長。2人平日相處不睦,林睿駿曾多次向北商學院、教育部質疑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經北商學院、教育部回覆王雅娟並無不符組長、講師資格。嗣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林睿駿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與王雅娟爭執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北商學院其他職員面前,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指摘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王雅娟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雅娟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在辦公室內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當天告訴人不依照時間上班,一進辦公室就把幫伊安裝軟體的同仁趕出去,伊當時被告訴人激怒,伊認為告訴人自己不上班、不上課,還把人家趕走,伊就直接講告訴人沒有論文及後面那些話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
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
102年3月14日台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及北商學院100年4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校81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被告於99年
7月14日、16日及未具日期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及教育部於99年3月18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9月26日屏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
(二)第0000000000號函、北商學院100年4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除告訴人確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之方式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外,被告其餘指摘之事項均非事實。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無需提出碩士論文,且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無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且告訴人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猶於事後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復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應構成誹謗罪。因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
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得提起再審的裁判唯有確定判決而不及於裁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聲請意旨中,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部分,依前揭說明,非得為再審之對象,是此部分之聲請,其程序與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因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者,係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者,則係司法機關追訴罪犯之特別程序,其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就刑事訴訟法已規範之事項,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聲請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㈡再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係於102年5月7
日宣示,判決書業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規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斟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21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2年6月13日(12日為端午節假日,順延至13日)前為之,然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此有蓋於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就告訴人誣告事實合併審判部分,因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自訴,本院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中,聲請人請求合併審判,自屬無據,爰一併駁回。至於聲請人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認其聲請再審期間尚未逾越云云,因該條係針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為受判決人,自非為自己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當無適用該條餘地,併予敘明。
㈢此外,遍翻全卷,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除附具本院原確定
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5日函文等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再細繹其聲請狀內容,除上揭應予駁回部分外,不外空言再爭執告訴人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證書為不實,告訴人並無碩士論文,不具備助教升等講師任用資格要件,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與事實不符,有違法、違憲之虞云云,卻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即仍以「告訴人無碩士論文,故無講師資格」之同一原因之事實提起再審。惟此除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以「告訴人係經大仁藥專以79年10月12日屏仁字第205號函送告訴人相關履歷資料(含履歷表、畢業證書及修業情形一覽表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經教育部以台審字第55203函請大仁藥專於1個月補送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成績單,大仁藥專以79年11月21日屏仁字第254號函補件,經教育部依據74年5月1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
1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准予付審,並以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發給告訴人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年資起算為79年8月。而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方式獲得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具講師資格,冒充講師,妳詐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依62年6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條規定,助教僅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而成績優良者。二專科學校畢業,曾在學術機構研究2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三專業學校畢業,經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3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並無須撰寫碩士論文,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助教資格造假,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教育部以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發給告訴人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年資起算為79年8月。教育部並將告訴人之學歷證件影本送原審法院,此部分事證甚明,告訴人講書證書之核發日期、教育部如何查驗告訴人之學歷證件,均不影響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之適法性,核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第15頁)詳為指駁外,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其聲請(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不論依刑事訴訟第429條(未附證據)或第
434條第2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均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違法、違憲之虞云云部分,因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或憲法解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6號、54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各部分所指,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