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章
相 對 人 江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店
勞簡字第24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合計5,79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計5,79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