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張士融
       林炎奎
被   告  李恒昇
       田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恒昇與田秋華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七○之三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田秋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恒昇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惟自9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1,847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
告李恒昇為逃避債務,竟於99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即其妻田秋華,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李恒
昇名義所有。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李恒昇與田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田秋華(起訴狀誤載為李恒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9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登
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恒昇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日無償贈與
被告田秋華,並於99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田秋華之行
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田秋華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田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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