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黃宇蓮
       陳國賢
       陳兆鑫
被   告  汪貴鳳
       黃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八八之000九、四八八之0
0五0、四八八之00五七、四八八之00六七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貳拾分之壹,及其上同段一0四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湋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貴鳳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
263,581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告汪貴鳳
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民事判
決確定。詎被告汪貴鳳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4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22日贈與其子即被
告黃湋志,並於同年9月2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汪貴鳳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
務因難,故被告汪貴鳳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
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民
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歷史帳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
」卷第6-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
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
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
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
復原狀之作用。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
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五、茲查,被告汪貴鳳於93年及94年度之其他財產總額為48,29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10-11頁),顯示被告汪
貴鳳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黃湋志後,剩餘資產已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其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
予被告黃湋志,確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自有害及原
告債權,洵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湋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黃湋志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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