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973號
原 告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中隆輪(下稱中隆輪)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航道,將訴外人丙○○所有之金慶財
號交通船(下稱系爭交通船)撞沉,因阻塞航道,輪船無法
進出高雄港,被告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雇請原告打撈
,原告出動200噸起重船及1,500匹馬力拖船各1艘,並配
置9名人員到場。本件因時間急迫,事先未估計費用,惟依
民法第483條第2項規定及高雄港務局訂定之收費標準(下
稱系爭收費表),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
下同)17,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噸至1,800噸者,
每小時收費5,423元,非上班時間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
7時止,及星期日、國定假日均加收30﹪。原告打撈時間自
95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止,及自95年5月
31日端午節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止,是合計共352,114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僱傭報酬請求權審理,如無理
由,再依民法委任報酬請求權審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114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請原告打撈系爭交通船,兩造約定報酬為
90,000元,原告於95年5月30日下午6點到場工作,於當日
晚上11點即完成打撈,且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打撈費用
應由沉船之船舶所有權人負擔。又原告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
船廠後,使系爭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丙
○○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也有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中隆輪於95年5月30日下午,在高雄
港航道,與丙○○所有之系爭交通船發生撞擊,被告於同日
雇請原告打撈,原告出動重船及拖船各1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有無理由?原告服勞務
或處理委任事務時間為何?被告主張依商港法第16條規定,
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造成系爭交通船損壞
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有無理由?原告服勞務時間
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有之中隆輪於95年5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
航道,與丙○○所有之系爭交通船發生撞擊,被告乃於同
日雇請原告打撈,原告出動重船及拖船各1艘等事實,已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被告則辯稱:兩
造已約定報酬額90,000元,並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
丙○○到庭證稱:船撈起後,伊與陳冠榮(即被告之總經
理)去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住處,陳冠榮問乙
○○吊船多少費用,伊聽到陳冠榮向乙○○表示電話中乙
○○表示要90,000元,船到現場又要100,000元,乙○○
回稱他並沒有說這樣,嗣乙○○說要200,000元,兩人就
吵起來,當天沒有結論(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約
定報酬為90,000元。再者,如兩造確已約定報酬,則陳冠
榮當無再與證人丙○○前去詢問原告打撈系爭交通船費用
之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前已約定報
酬9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遽採,故原告主張
:兩造未約定報酬額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收費表係高
雄港務局訂定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
費率表節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丁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至第3頁)。從而,兩造既未約定報酬額,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出動之起重船係198噸位、拖船係1470HP馬力
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小船註冊事項
及其變更紀錄各7份在卷可稽,且依系爭交通船之噸數,
打撈系爭交通船需200噸之起重船及1,500匹馬力之拖船
,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認定。又查,依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任職於高
雄港務局,本件發生撞擊後,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到現
場前,原告之人員已在現場,先由高雄港務局人員尋找沉
沒之系爭交通船,至下午6時40分許,找到系爭交通船,
原告即開始打撈,原告派一艘起重船,一艘拖船,於當日
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交通船吊出水面放在原告之起重
船上(見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甲○○亦到庭證稱: 伊依 老闆之通知,於95
年5月30日至現場負責打撈,至當天晚上12時或翌日凌晨
1、2時許完成打撈工作,並將船拉到工作碼頭,翌日上
午8時許,再將船拖至順榮造船廠,約當日將近中午時完
成工作(見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原
告主張工作時間自95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至翌(31)日
凌晨1時許,及翌(31)日上午工作4小時,應屬可採。
再依系爭收費表規定,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17
,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匹馬力至1,800匹馬力者
,每小時收費5,423元,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及國定假日(含端午節)均加收30﹪,使用拖船每次以1
小時為基本計費單位,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使用1小
時後,如再繼續使用,均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不足半小
時以半小時計,有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本1份
在卷可稽,且95年5月31日為端午節,是原告請求352,11
4元〔計算式:(5,423+17,591)+(5,423+17,591
)×11×(1+30﹪)=352,114〕,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依商港法第16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
按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
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沉船、物資
、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
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
即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
、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
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
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
,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6個月後仍
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商港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是商港法第3項乃關於商港管理機關打撈、
清除沉船後,沉船所有人應依商港管理機關通知繳納打撈
、清除費用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於
給付勞務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已如前述,核與商港法
第16條之規定無涉,是被告辯稱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造成系爭交通船損壞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
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
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僱用人履行對被害
人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船廠後,使系爭
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丙○○要求被告
賠償,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也有
請求權等情,並舉證人即系爭交通船所有人丙○○為證。
然查,被告並未賠償系爭交通船所受損害予丙○○乙節,
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陳(均見本
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賠償丙○○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求償權可言,是被告以此拒
絕給付本件報酬,自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482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先就僱傭契約為審理,如無
理由,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審理,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全部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關於委任契約關係所列爭點為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