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郭芳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芳君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2年2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君業已自白犯行,並經法院審理終結,堪認本案證據已臻明確。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被告尚育有一幼女,並有雙親待侍奉,爰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得分別提起上訴,堪認被告罪證明確,本案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且於前案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遭法院羈押,於101年3月間釋放出所後,短短數月內,再犯本案7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可查,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陳稱亟需返家照料雙親幼女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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