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路○○○號提磨女咖啡館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一只(持卡人姓名「乙○○」,美商AIG信用卡公司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與其女友 陳筱青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推由陳筱青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自動複寫之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之職員,用以表示係「乙○○」之人確認為各該筆消費並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使該各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美商AIG信用卡公司及乙○○。嗣乙○○經美商AIG信用卡公司通知信用卡疑遭盜刷,始發覺失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信用卡在哪裡掉的?)是在基隆的提磨女咖啡館遭竊,我是賣保養品的,當天到那家店跟老闆娘談保養品買賣的事情,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在那天跟他的女朋友一起進來,並主動到吧台跟我們談保養品的事情,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事實上是被告特別跟我講話,使我無法注意,再由他的女友去偷,我的皮包擺在隔桌的椅子上,信用卡是在四天之後信用卡公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除了掉信用卡之外還有掉什麼東西?)沒有。因為其他的東西都在,所以才沒有發現失竊。(問被盜刷的五筆有沒有錯?)沒有錯。(還有何意見?)信用卡公司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掉了,後來發現他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多,跟他的女朋友到婚紗店拍照,刷第一筆信用卡的時間,我人在咖啡店,我約在當天下午五點半離開。」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簡 淑君環亞巨星國際婚紗店主任、證人 林素真 即上開婚紗店職員、證人 吳雅莉 即南都夜曲卡拉OK店負責人及證人 陳琦如 即元山銀樓之售貨員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張、北都飯店旅客登記卡一紙、來 穎珠寶 金飾收購金飾之登記記錄表影本二紙、美商AIG信用卡公司疑冒用交易通知書一紙及婚紗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美商AIG信用卡公司及乙○○。又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使其獲得不正利益,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獲取住宿之不正利益),固堪認定。
三、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車主 謝文 中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 謝文中 所有之MON─九三五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趁車主 葉辛義 下車用餐未關上車窗之機會,竊取葉辛義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欲逃去時,為葉辛義發覺呼叫,經路人協助當場逮獲報警處理。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八樓孟諭實業公司,趁其同事 陳麗環 不注意之際,在辦公桌抽屜內,竊取陳麗環所有之中國信託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號中央信託局,先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輸入其預先探知之密碼,盜領陳麗環之存款一萬元,再以中國信託公司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接續四次輸入其預先知悉之密碼,接續盜領陳麗環之存款共七萬元。九十年一月二日,復持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卡提款,以相同手法,接續三次盜領陳麗環之存款共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公司內為警查獲。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復興銀樓,冒名為「 吳文龍 」,佯稱欲結婚選購男用鑽戒,嗣於該銀樓負責人 林朝枝 取出三只鑽戒供其挑選時,即將其中一只鑽戒(重五二分,價值約五萬元)套上於左手無名指,再趁機取下以左手壓在桌上,旋並藉詞套用之另二只鑽戒不美,再趁林朝枝不察之際,謊稱有急事而盜取該鑽戒得手離去,嗣經林朝枝自監視錄影帶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其住處查獲。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夜間,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誌誠 」及 林志文 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鎮○○路五十九之一號 李進益 所經營之 榮欽 水果行兼住處,由甲○○及綽號「誌誠」二人在門口把風,再由林志文之男子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鐵捲門侵入竊得五千元後逃逸。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夜間,夥同不詳姓名綽號「誌誠」及林志文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鎮○○路五十九之一號李進益所經營之榮欽水果行兼住處,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再次行竊五千元得逞。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夜間,夥同不詳姓名綽號「誌誠」及林志文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鎮○○路五十九之一號李進益經營之榮欽水果行兼住處,先由林志文之男子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鐵捲門後,林志文及綽號「誌誠」二人在門口把風,再由甲○○入內竊取置於冰箱上之零錢一袋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得逞,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零錢一袋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林志文之男子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執行,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一四六四號執行卷宗附前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憑。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竊取本件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其所犯竊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或詐欺得利罪),互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自屬牽連犯。是以被告牽連犯有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乃被告竊盜之同一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行為方法│所得財物或││││及地址│(新臺幣元)││利益│├──┼──────┼───────┼─────┼────────┼─────┤││九十年五月二│環亞巨星國際婚│二萬五千元│甲○○佯稱持卡人│婚紗化妝、│││十二日下午五│紗店(設址於基││在店門外候車,而│服裝租借及│││時五分│隆市○○路十五││自行在店外偽簽「│拍攝服務與││││號,簽帳單上名││乙○○」署押貳枚│作品。││││稱為宜紜婚紗有││(一式二聯)。│││││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南都夜曲卡拉O│二千五百五│由甲○○偽簽「張│飲料及娛樂│││十三日凌晨二│K店(設址於基│十元│淑君」署押參枚(│服務│││時二十八分│隆市○○路十二││一式三聯)。│││││號之二,簽帳單│││││││上名稱為 狄可冷 │││││││飲店)││││├──┼──────┼───────┼─────┼────────┼─────┤││九十年五月二│北都大飯店(設│一千四百八│由陳筱青偽簽「張│休息住宿服│││十三日凌晨二│址於基隆市信二│十元│淑君」署押貳枚(│務。│││時五十九分│路三一九號)││一式二聯)。│││││││││├──┼──────┼───────┼─────┼────────┼─────┤││九十年五月二│元山銀樓(設址│八千九百元│由陳筱青偽簽「張│金戒指二個│││十三日下午二│於基隆市○○路││淑君」署押貳枚(│(轉售予東│││時五十四分│三十六號)││一式二聯)。│穎珠寶銀樓│││││││)│├──┼──────┼───────┼─────┼────────┼─────┤││九十年五月二│元山銀樓(設址│八千八百元│由陳筱青偽簽「張│金手鍊一條│││十三日下午三│於基隆市○○路││淑君」署押貳枚(│(轉售予東│││時六分│三十六號)││一式二聯)。│穎珠寶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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