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中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編號為三六二九八三號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江福來 ,八十五年間更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介紹其表弟 周聰文 向己○○借用座落 新竹市 ○○路之土地,供周聰文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供週轉之用,嗣因周聰文生意失敗,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均遭退票,周聰文復避不見面,丁○○催討無著,除對丙○○、周聰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外,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邀同己○○、戊○○及丙○○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某咖啡廳內商討解決該債務,並要求丙○○帶同周聰文到場,因丙○○未依約邀同周聰文前來,致引起丁○○之不滿,而與丙○○迭有爭執,嗣丁○○、己○○見丙○○並無資力,復見丙○○之父乙○○在台北市內湖區尚有不動產可供債務之擔保,遂當場要求丙○○負責解決周聰文所借貸之該筆債務,並要求丙○○商請乙○○出面保證,及要乙○○在丁○○所書具之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發本票交付;嗣丙○○為解決該債務,竟當場佯稱願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丙○○明知並未徵得其父乙○○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咖啡廳現場佯稱已得其父乙○○之授權,而偽造其父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編號為第三六二九八三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且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並按捺其指印一枚,於現場交予丁○○收受,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丁○○備妥之切結書一份,由在場之己○○與丙○○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及蓋指印,戊○○與丁○○於見證人欄簽名及蓋指印後,囑丙○○帶回家中給乙○○本人親自簽名,詎丙○○將切結書帶走後,明知並未獲得乙○○之授權,而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家中,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偽造乙○○名義切結書一份(略載乙○○同意提供所有台北市○○區○○路四小段第0一二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為己○○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保,並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供為擔保),至八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六日後),丁○○再以電話約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住處附近見面,由丙○○將偽造之切結書交付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江龍騰及己○○,嗣於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發覺上情而自動檢舉。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更審前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其父乙○○之名義書立切結書及六百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該切結書及偽造該本票交付丁○○等犯行,辯稱:該六百萬元係其介紹周聰文向己○○借用土地後,再介紹周聰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丁○○所借之款項,後來周聰文生意失敗,避不見面,故丁○○、己○○以其係介紹人,又係周聰文之表兄故要求其負責,乃約於台北市○○○路、濟南路口咖啡廳見面,因遭在場之丁○○、己○○等人逼迫,要求以其父乙○○名義書具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付,故不得已乃當場由丁○○陪同,以電話徵得其父親乙○○之同意後,始以其父乙○○之名義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寫其父乙○○署押及按指印,該切結書及本票係經其父在電話中授權,並無偽造切結書及本票行為等語。
二、經查:
1、雖被告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即一再供稱:本票及切結書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及濟南路口的某一家咖啡廳內簽的,並當場交付等語(詳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三二頁背面、五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先改稱:切結書何時交給丁○○忘了,因為事隔那麼久,本票我當場交給丁○○等語(詳上訴卷第七六頁),再供稱:本票是丁○○先拿走了,切結書記得是當場簽的,丁○○沒有叫伊拿回去給父親簽,但因丁○○先走了,切結書是誰交給丁○○則不知道等語(詳上訴卷第九四頁、第一O一頁、第一一O頁),復改稱:丁○○簽切結書後就走了,那時本票寫了也拿給他了,而切結書沒拿走,因為那時我還沒簽,還有很多人都沒有簽等語(詳上訴卷第一二O頁),顯見被告經過與被害人丁○○及證人戊○○數次對質後已確定:本票是當場簽並當場交予丁○○,而切結書丁○○當場沒有拿走一事。
2、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切結書是被告說要拿給他父親蓋,到被告家中拿的,是否是乙○○本人簽名、蓋指印不清楚等語(詳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稱:簽切結書時,被告及戊○○均在場,我是在切結書上都還沒有人簽名時,我就簽了,後要被告帶回給其父親簽,本票是被告當場簽發給我的,但我不確定是否同時交切結書,本票是在台北的一家咖啡廳內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七一及七二頁),再於原審稱:切結書與本票是否同時簽,已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O頁),後於本院上訴審稱:切結書是在新生南路與濟南路一家咖啡廳寫的,被告當場沒有拿給我,當時我要求被告拿給他父親簽名再給我,隔了五、六天被告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他家附近交給我,上面已經簽名及蓋指印等語(詳上訴卷第六一頁背面),並稱:本票有拿走,而切結書那天沒有拿,因要周聰文簽名,切結書是隔幾天,我到被告父親樓下拿的等語(詳上訴卷第一O九頁),再稱:當時周聰文沒有來,我與被告爭執很厲害,因為被告沒有資產,我要求他父親在切結書上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被告同意,我認為他父親不會同意,所以要被告打電話,但電話內容我沒聽到,被告打完電話後說他父親有同意,因當時我要求很多,被告沒有辦法做到,我很生氣,就先走了,我走時被告有寫了本票,我印象中是帶本票離開等語(詳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本票是當場簽,我有帶走,而切結書是要被告拿回去給他父親簽,被告在幾天後他父親簽完後拿來交給我,己○○是簽完切結書就先走了,在咖啡廳時被告未在切結書上簽他父親名字,因為被告要拿回去給他父親簽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時結證稱:在咖啡廳簽切結書,簽名時乙○○不在場,有無簽本票不記得等語(詳原審第一一一頁),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切結書是在咖啡廳寫的,我及丁○○是當場簽的,被告、己○○及乙○○是否當場簽的,沒有印象,當場被告和丁○○有去打公共電話,被告說有經過他父親同意才簽本票,本票是被告寫的,本票及切結書是同時放在那裡,本票是否有簽好交給丁○○,我忘了,切結書聽說是後來幾天才交給丁○○等語(詳上訴卷第七五及七五之一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咖啡廳當場簽本票及切結書,本票是當場被丁○○拿走,切結書是被告帶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之事情經過相符,故由被害人丁○○及證人戊○○先後之指述可知被告在咖啡廳當場有打電話說得到乙○○同意,而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予丁○○,而切結書並未當場簽乙○○名字,因為丁○○要被告拿回家給乙○○簽,所以是隔幾天後再去被告家附近拿的等情。雖被害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曾指稱:切結書與本票是五、六天後,在被告家附近一起交給我的等語(詳上訴卷第六一頁背面),惟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時隔很久記不清楚,現在仔細回想,本票是當天拿走,切結書是被告說要拿回去給父親簽等語,按被害人丁○○自偵查時起即一再指述切結書是去被告家附近拿的,而就本票則未交待,後於原審則稱本票是當場在咖啡廳拿走等語,從而被害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曾陳稱;切結書與本票是五、六天後,在被告家附近拿的等語,當係被害人記憶錯誤所致,因被害人丁○○確有去被告家附近拿切結書,僅是被害人亦將本票誤認為亦是在被告家附近拿的,故本院請被害人仔細回想時,被害人才會表示確定本票是當場拿走,切結書是五、六天後到被告家附近拿一事為真,且亦與證人戊○○證述經過相符,當屬可採,從而被告丙○○辯稱:切結書與本票是同時寫,本票當場被帶走,而切結書則當場未被拿走,不知為何事後會在丁○○身上一詞,顯與事實不符,苟如被告所述切結書與本票均已在現場簽名完成,則丁○○豈有不一起拿走之理,堪認被害人丁○○所稱:切結書要被告帶回給乙○○簽名一事,堪屬採信,所以切結書才沒有當場拿走。
3、再被告丙○○之父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切結書上乙○○的名字及指印不是我簽的及按捺的,切結書的內容不了解,切結書、本票我兒子以我名義簽發前,沒有經過我同意,但我知道丁○○及其他的人有來找我討債,另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兒子也有打電話給我稱有人向他討債,至於他是否有說要以我之名簽本票之事,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第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之初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承稱:「切結書、本票上面之簽名和指印不是我做的,是我兒子(指丙○○)簽的,我兒子在簽切結書及本票前沒有先經我同意,我事先不知道有切結書的事,我兒子當天打電話回來說人家要向他要錢,我說人平安回來就好。」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五頁之一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顯見證人乙○○一再陳稱其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之事,亦未事先同意其子丙○○以其名義書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且被告丙○○打電話回家時,亦未要求其同意授權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書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甚明。
4、再徵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切結書及本票上乙○○的名字及指印是他們(指丁○○、己○○)逼我簽的,六百萬元支票是周聰文借的,我當背書人,這六百萬元是周聰文的債務,當初是己○○拿他小舅子的地來設定抵押,這是我去協調的,丁○○在土地設定後,周聰文有開張六百萬元支票,是在代書處撥款,當時在場有周聰文、丁○○、己○○及我,我是在台北市○○○路口的一家咖啡廳內簽立本票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切結書,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當時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我表弟周聰文欠丁○○的錢,而他們是我介紹認識,道義上我應該要負責,而此張(切結書)是他們尚未找到我表弟之前逼我簽的,之後八十六年九月間我已經與丁○○和解,乙○○是我父親,我父親之名是他們逼我簽的,因我父親才有土地、房子,又乙○○之本票也是他們逼我寫的」等語(見第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見第五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切結書)是由己○○所寫,切結書中的江福來是我本人所簽,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生南路咖啡廳內被迫無法脫身,而被強制簽下此切結書,本票是我所寫,是在簽切結書時同時寫的,簽完(切結書、本票)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切結書我不知道他們(指丁○○、己○○、戊○○)何時簽的,我簽時他們都還沒簽」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姑不論被告丙○○前開供述是否屬實,依其前開供述觀之,苟被告丙○○當時係遭逼迫始在切結書上簽寫其父乙○○之署押及按指印,並簽發該本票,自不可能先經其父乙○○同意後始行為之,況其亦供承係在切結書上簽寫其父乙○○署押及按指印及簽發本票後始打電話,益徵其未事先徵得其父之授權洵屬無疑。又被告丙○○當時並未遭丁○○、己○○等人逼迫始以其父乙○○名義簽署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亦經被害人丁○○及証人戊○○所堅詞否認,被告丙○○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指該切結書及本票,係在丁○○、己○○等人逼迫下始以其父乙○○名義簽署及簽發,被告丙○○此部分所供洵屬不實。
5、該切結書係由被害人己○○事先書寫內容,該本票亦係丁○○、己○○等人所事先準備,亦經被害人丁○○及被告丙○○供明在卷,且該本票係被告丙○○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所同時簽寫其父乙○○之署押、按指印及簽發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又切結書而係在五、六天後,始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其父乙○○住處附近交付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丁○○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另一被害人己○○亦陳稱該切結書確係在台北市○○路由被告丙○○所交付無訛(見第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之初,指稱該切結書係其在台北市○○○路咖啡廳中即行交付云云,惟嗣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與被害人丁○○對質後,則改供本票係當場交給丁○○,切結書是隔幾天後,誰交給丁○○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反面),再參以被害人丁○○當天因被告丙○○未帶同周聰文前來,致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即先行離去,而依該切結書內所載文義觀之,切結書與本票均係被告丙○○用以擔保該六百萬元債務之重要憑証,且相互關連,被害人丁○○因乙○○不在現場,為確定乙○○有授權,故先取去本票,而要求被告將該切結書帶回去給乙○○簽名一事,亦屬常情相符,從而被害人丁○○嗣後改稱離去時有拿取本票,而未取走切結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6、至被告丙○○一再堅稱其在台北市○○○路咖啡廳內曾打電話予其父乙○○,並徵得之其父之同意授權後,始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署云云,惟証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初供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其並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之事,亦未事先同意其子丙○○以其名義書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被告丙○○打電話回家時,亦未要求其同意授權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書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詳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再指述:切結書及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此事,被告寫本票及切結書前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乙○○確實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填寫切結書甚明,至證人乙○○於原審嗣
後調查時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曾改稱:「他在簽時打電話給我的,我就說要他簽一簽,趕快回來就好。」等語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六頁),亦與被害人丁○○所指述:乙○○說他沒有授權他兒子簽本票及切結書,一切債務與他無關等情不符(詳五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亦與被告丙○○於原審自承:「簽完(切結書、本票)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等情相悖,因證人乙○○是證稱「要他簽一簽,趕快回來」,而被告卻說「簽完後才打電話」,則究竟是先打電話再簽,或簽完後再打電話,證人乙○○與被告敘述即不相符,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一再堅稱:不知此事,被告未打電話等語,益徵被告丙○○並未事先徵得其父乙○○之同意授權,即偽造其父乙○○名義之切結書及該本票,洵屬灼然,被告辯稱有得授權及乙○○前開改供,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同不可採。至證人丁○○及戊○○於嗣後雖亦陳稱被告丙○○當時確有打電話予其父乙○○,惟其等並不知被告打電話與其父乙○○之談話內容,業據丁○○、戊○○供明在卷,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另證人己○○經本院依址傳訊,因住處已經拆除改建,且查址其住所亦未搬遷,有本院送達証書回郵信封及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已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乙○○名義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詳一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及第三頁),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偽造乙○○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後行使,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乙○○」署押及偽造其指印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予論列。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不是同時偽造乙○○簽名署押及指印於本票及切結書上,已如前述,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亦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而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係為擔保偽造本票之債權,故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同時簽署本票及切結書,亦非同時行使,惟原審於事實欄內認定同一時間行使切結書及本票,然論罪欄卻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數行為,其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亦有未洽,雖被告以已得乙○○授權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被告與乙○○為父子關係,六百萬元債務並非被告本人所積欠,而係周聰文所積欠,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替他人清償債務而觸法,且與被害人乙○○係父子關係,而被害人乙○○迄今亦未提出告訴,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又其偽造本票,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偽造之切結書已交付,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惟切結書上之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而偽造之第三六二九八三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偽造之本票,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國文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