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為原判決」實有違法不當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原判決時『即受判決人』有利之事實未予斟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原判決於判決後才變更罪名卻未告知判決有違法理之事實。
㈡告訴人 詹琇宜 於警訊、偵查、法院之供詞完全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又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五十萬元,其供詞於偵查中「在紙上寫如果兩天內不跟他談給錢的話」請告訴人提出這張紙,然五十萬元之說也請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其次告訴人於警訊中(即原始筆錄)並無脫衣情節,而於偵查中之確信蓄意誣陷,變成有脫衣情節,又診斷證明書及其資料「確定與本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案件無任何關係」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診斷證明書是詹琇宜、 李來發 與受判決人三人感情問題,受判決人只有用此方法請他們(即詹琇宜與李來發)兩人下班後出來把三人感情問題解決,另證人李來發、 黃藤雄 兩人供詞傳真一致,十二月三日沒錯是為了配合告訴人之錯誤日期十二月二日去他家,十二月三日傳真,十二月五日報案才對,所做之偽證,其兩人供詞亦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黃藤雄於偵查中供詞「好像要給詹琇宜要錢(電話中)」,又於法院供詞「電話中他沒有跟我說錢的事情」,依據告訴人、兩位證人之供詞確與事實不符,且又提不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五十萬元。又受判決人並無任何犯意及動機足資佐證,其原判決有違法理之處,法院雖有自由心證,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裡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㈢受判決人於警訊、偵查、法院之供詞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
取財五十萬元也無任何犯意及動機(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據板橋地檢署點名單之證據一張),八十七年度聲羈五00號押票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任何坦承,點名單全文:「訊畢,被告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犯嫌重大,且傳喚拒不到庭,經拘提到案,且經被害人指述歷歷在卷,並經證人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恐嚇傳真、海報扣案可證,被告又因無固定住居、且有再犯之虞」。若當時受判決人有坦承時,應以被告坦承聲請羈押才是合理、合法,所以當時受判決人並無任何坦承足證。而案發當時有光華派出所警員在場,若當時受判決人有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光華所警員早就偵辦,所以根本就是告訴人及證人(即是李來發)因移情別戀蓄意誣陷於受判決人,而有罪之判決是不可能有任何瑕疵及違法的。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且對於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其理由原判決都未予斟酌,其證據能力與事實不符,未經合法調查與事理有違。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
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與事理有違或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再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㈣認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此均係法律適用問題,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所述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院上述判決如有前揭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與上引再審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㈡又告訴人詹琇宜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所為指訴雖略有歧異,但原
判決已於理由第一項㈢、㈣說明:「...。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原即陳稱到被告住處遭強拉頭髮進入房間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傳真上揭診斷書至新莊支庫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在被告住處遭妨害自由及被告傳真診斷證明書施以恐嚇之日期雖分別改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同月三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惟經原審詢以為何所供日期前後不符,告訴人復稱因檢察官提示之號外傳真日期是十二月三日,被拘禁的日子是傳真之前一晚,先後順序為先被拘禁後才傳真,傳真第二天始由主管陪同報案,報案當天即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背面),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另查證人李來發於原審亦證稱其陪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係十二月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則根據該警訊筆錄之日期,參以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之初指述之事件發生時間,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述說明及證人李來發確定之證述,暨上揭診斷證明書傳真紙所顯示傳真時間為十一時五十二分等事實,堪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傳真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告訴人就各事件發生之日期,先後所述歧異,顯係受該傳真上所載日期誤導所致,自難憑此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被告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洵非足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時,並要求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付款,要讓其在新莊支庫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被告矢口否認,固不足採,訊諸告訴人固陳稱不了解被告索財五十萬元之真意如何,惟告訴人亦稱事後被告曾至銀行等候告訴人,表示欲與告訴人復合,為告訴人所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另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亦明知告訴人甫至銀行任職,資力尚非充裕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月傳真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文字,僅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詳談;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張貼之海報,亦僅係記載:『好消息, 賀詹琇宜 和○○○將在近期結婚,現在已經同居在一起發生關係了,我怕他甩掉妳所以公開保障妳,詹琇宜以前同居人賀』云云,二者均未提及付款五十萬元之事,被告辯稱其此舉之目的,在逼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尚堪採信。是被告對告訴人言及五十萬元分手費之事,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一次,足認被告提及五十萬元分手費之目的,與其後恐嚇行為之目的相同,無非見告訴人執意結束雙方感情,去意甚堅,而故予刁難,以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強索五十萬元金錢之真意。」,原判決已詳加論斷。又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雖未指稱有被迫脫衣情節,而於偵查中則指稱有被迫脫衣情節,而原判決於理由一㈡記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並在門外等候之李來發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被告住處門口,已與 詹女 約好若十五分鐘後,詹女未出來,其即至被告住處詢問。嗣時限已至,仍不見告訴人,其乃前往詢問,被告家人卻否認其事,惟其確見告訴人鞋子在該處鐵門內,適又聽聞告訴人在屋內之呼喊聲,其迅電話報警,警員據報前來,經其會同至被告住處查問時,被告及告訴人先後走出該屋,告訴人當時並正哭泣,嗣其與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在路旁整裝時,其牛仔褲拉鍊已被拉壞,內衣則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未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正面),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東衍亦於本院證稱其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有人告知沒事,即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等語,顯見李來發報警前來處理一節非虛,李來發茍非見告訴人久未出來,經向被告家人查詢卻遭否認而無所獲,復聞告訴人在屋內之呼喊聲而愛莫能助,當不致斷然報警,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李來發所言在被告住處屋外,即聞及告訴人呼喊聲,嗣警員據報前來,告訴人走出被告住處,並正哭泣,且牛仔褲拉鍊已被拉壞,內衣則已褪下,並未穿著等情以觀,告訴人當天赴約之時穿著之衣物並無異狀,嗣走出被告住處離開現場時卻狼狽至此,足徵告訴人指被告要求其給付五十萬元作為雙方分手之條件,並對其恫稱若不付款,將讓其無法繼續在新莊支庫任職,同時並強脫其衣褲,拉扯中且拉壞牛仔褲拉鍊等情,確堪憑信。」,已為論斷。又證人黃藤雄於偵查中供稱:「好像要給詹琇宜要錢(電話中)」等語,又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電話中他沒有跟我說錢的事情」等語,原判決採用黃藤雄於原審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未論聲請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聲請人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判所憑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㈢又告訴人應邀至聲請人住處當天,聲請人為與告訴人釐清雙方分手一事,確曾將
告訴人關在房內,業據聲請人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聲請人雖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並爭執該偵查筆錄之真實性,且舉八十七年度聲羈五00號押票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任何坦承,點名單全文:「訊畢,被告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犯嫌重大,且傳喚拒不到庭,經拘提到案,且經被害人指述歷歷在卷,並經證人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恐嚇傳真、海報扣案可證,被告又因無固定住居、且有再犯之虞」。該項記載僅在敘明聲請人有應予羈押之事由,尚難憑此推定若聲請人當時有坦承,應以被告坦承聲請羈押才是合理。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該筆錄之記載確然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為憑,聲請人先則否認偵查筆錄之真實性,經勘驗錄音帶後,復空言辯稱該錄音帶有問題,請求鑑定云云,顯無足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關在房內,其進入房間,顯非出於自願,足徵其指被告拉其頭髮,強拉其至房內一節非虛,就證據取捨,亦已詳為論斷。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職權認定多所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再審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另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前開辯詞係屬無稽而捨棄不採,亦非屬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之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