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 嗣渠 父親 劉興振 因頸部深部感染、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糖尿病、腦血管梗塞及黃疸等病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之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被告因常遭劉興振責備心生不滿而起殺人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利用劉興振手術後在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內之二七二七號病床觀察之機會,見四下無人,竟入內將劉興振賴以維生之氧氣呼吸管拔除,造成劉興振無法正常呼吸,口吐白沫,血液中含氧量僅剩六一點四毫米汞柱(正常含氧量為一00毫米汞柱以上),被告逞凶後,隨後至護理站告知護理人員 黃靜瑩 上情, 黃女 迅速衝入病房,立即給予呼吸氧面罩急救,並由醫生緊急插管,劉興振始倖免於難。嗣經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該醫院醫學大樓之家屬休息室內將乙○○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二)、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應詳加審酌當時之情況,視其方法、手段之輕重、被害之部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其殺人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靜瑩於警訊中及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件依當時情形,如未能即時發現、施救,被害人劉興振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劉興振係因重病手術後在加護病房內以氧氣呼吸管維生,被告前往探病,不得委稱不知,竟將其賴以維生之氧氣呼吸管拔除,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進入病房將被害人之氧氣呼吸管拔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見父親很痛苦,故將其呼吸管拆下,並不知道如此有生命之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依原審於被告另案涉嫌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 劉員 (按即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號耗弱之程度,‧‧‧劉員針對犯案之細節,雖未能詳述,但表示涉案當時並無酒精、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藥品之使用;且劉員否認曾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無重大身體疾病史。而對於犯案情節,可以大略告知前後順序,以此推論,期於涉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可能性甚小,故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照劉員所提供之資料與由其家人屬所得到之資料來看,劉員鑑定過程之陳述,不無隱瞞之實;且由對於涉案過程之描述,需反覆面質來得到進一步之資料來看,劉員若於司法審判中,也會想辦法為自己辯駁。其總智商九十二,屬一般範圍,且目前無精神異常之證據,故推測劉員有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有該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五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司法審判中,會想辦法為自己辯駁,其總智商九十二,屬一般範圍,且目前無精神異常之證據,故有接受司法審判之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士案發當時輪值護理站之工讀生黃
靜瀅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時值凌晨零時至八時的班,約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伊一人在護理站,被告走到護理站對伊說,「病人快死了」等語,同時生命監測器作響,立即到加護病房內去看病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拔除呼吸管迅速離去現場才是,而非前往護理站告訴護理人員,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原審 前開 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調查前開調查證據期日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問被告為何拔除父親的呼吸管?被告稱,『當時父親對被告招手,嘴巴一直在動,又講不出話,很像叫被告替父親拔除呼吸管』等語。又因父親裝呼吸管很難受,醫護人員怕父親受不了苦,會將呼吸管拔除,所以醫護人員平時都將父親雙手固定於架子上,平時照顧父親時,父親常要求伊將雙手鬆綁,有時將父親雙手鬆綁時,會很嚴密慎重的照顧父親,怕父親拔除呼吸管,父親也常要求伊將呼吸管拔除,伊當然不敢這麼做」等語。而被告於該調查證據期日時稱:「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管子拔除,因為之前伊曾被送到省立桃園醫院急救,有被插過管子,所以知道父親很難過」等語。嗣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結果:「病患乙○○於本院就醫時,曾經接受氣管插管治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桃醫病歷字第0五八三七號函府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所稱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管子拔除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雖難認被告不知如此行徑,預見其父親將生死亡之結果,然此非被告知本意,亦即被告並不希望其父親死亡,係出於不忍見其父親裝置呼吸管難過,而將呼吸管拔除,此情亦經其兄丙○○證述如前所述;參以被害人當時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內,被告見父親情況不佳,立即至護理站告知護理人員施以急救,益證被告無意積極促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現,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預見其拔除呼吸管將致父親生死亡之結果後消極容認其發生,依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且被害人亦未生死之結果。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拔除其父鼻中氧氣
呼吸管之行為,但其否認有殺害其父之犯意,辯稱其有鼻中插管之經驗,深知如此很痛苦,為減輕其父痛苦,才拔除之等語。查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舉止,有異於常人,究竟其有無殺人犯意,自應詳查究明。上訴人(即被告)之兄丙○○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即被告)長期吸毒致精神失常,案發當日,其叔父帶上訴人(即被告)探視其父時,上訴人(即被告)要拔其父之呼吸插管,被制止,案發後三日,上訴人(即被告)被送至桃園療養院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因精神疾病至療養院治療?當時病情如何?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為調查,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行為前約二個月)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證據之一,顯有可議。又證人丙○○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我的三個叔叔帶被告從中壢到病房探視我父親,在探視過程中,被告看父親難過,有拔管之動作,當時經我叔叔拉他手制阻,約經五分鐘後,看不到被告,::,在我帶被告去吃東西時,被告問我:父親插這麼長的管子,會死否?::」、「事後(即父親過世後),我有問被告為何拔除父親的呼吸器插管,被告說:當時父親招他手,嘴巴一直在動,又講不出話來,很像叫被告替他拔除插管。::,父親也常叫我將呼吸插管拔除掉,我當然不敢這麼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亦辯稱:「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其管子拔掉,因以前我曾被送省桃急救,有被插管子過,所以我知道父親很痛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該院就醫時,確曾接受氣管插管治療(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七頁)。究竟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探視其父時,其父是否有表示難過欲拔掉呼吸器插管之動作?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因此欲拔掉其插管?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單純為減少其父之痛苦而拔掉插管?上訴人(即被告)有無殺其父之動機?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之父親已經過世,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丙○○、被告之母丁○○供明在卷,此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供進一步調查,則於案發前一日晚探視其父時,其父是否有表示難過欲拔掉呼吸器插管之動作,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因此欲拔掉其插管?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單純為減少其父之痛苦而拔掉插管?已無從查考,而被告於拔掉呼吸器插管時,並無使其父喪失生命之故意如前述,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事證調查審酌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意積極促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實現或有預見後消極容認其發生,亦即無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兇後之告知行為,應係殺人罪之中止為中止未遂犯,原判決將動機與殺人犯意混一談,顯有未當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無殺人動機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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