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戊○○○○超大型垃圾袋壹包、大型垃圾袋玖包、中型垃圾袋參拾柒包,共肆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明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改採隨袋徵收垃圾清潔規費之方式,臺北市民於丟棄一般廢棄物時,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戊○○○○,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及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戊○○○○標章」之服務標章圖樣,業經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且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所販賣之垃圾袋係使用相同於環保局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戊○○○○(下稱臺北市戊○○○○),竟意圖販賣,於九十年五月初至六月中旬間(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底),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所營天母鎖匙行內,以超大型(每包十只)、大型(每包二十只)、中型(每包二十只)垃圾袋每包均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小型(每包三十只)垃圾袋每包八十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戊○○○○,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價格連續將偽造垃圾袋售予丙○○三次(丙○○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丙○○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前開偽造之垃圾袋時,為警查獲,經其供出上情,警方嗣於同日二十四時,循線在台北市○○○路○○○號前丁○○所駕駛之HZ-七九四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偽造之超大型垃圾袋一包(每包十只)、大型垃圾袋九包(每包二十只)、中型三十七包(每包二十只)共四十七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自甲○○處販入偽造垃圾袋後連續販賣予丙○○三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代丙○○向甲○○購買垃圾袋,伊不知為偽造,伊沒有賺取差價,只是代送垃圾袋過去給丙○○,且僅知丙○○乃自行使用,對其轉售一事毫無所悉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售偽造之台北市戊○○○○之事實:①被告販售偽造台北市名義及仿冒服務標章之台北市戊○○○○之事實,並據被
害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查緝偽造垃圾袋小組人員己○○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該局說明文件、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偽造垃圾袋四十七包扣案可資憑考。
②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偽造垃圾袋是伊本人所有,因伊想轉售予友
人丙○○,而將該批垃圾袋載往〝田〞之住處、伊自九十年五月初至六月中旬間總共只轉售予丙○○之三次偽造之垃圾袋,地點均是在〝田〞之住家前交易,特大型、大型、中型袋伊購入之價格每包為一百二十元,小型袋購入價格為八十元..每次貨量均為七十包左右,價格約一萬餘元,轉售價格伊不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偽造之垃圾袋源自何處?)係向丁○○購得。係我向丁○○以電話聯繫後,告知欲購買之型式、數量後,開車載偽造之垃圾袋至我處所樓下交易三次,自五月中旬起最後一次是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每次約購一萬元。」、「是我和他買的..(問:你買時知道是假的?)知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主要情節相吻合,被告係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販入偽造之台北市戊○○○○再轉售予丙○○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丁○○於警訊中辯稱:伊均以原價再轉售丙○○,並未從中獲得差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係受丙○○之託代購云云,證人丙○○亦附和其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就要被告丁○○碰到甲○○時,要是甲○○他有的話,有要被告丁○○幫我留各種規格的戊○○○○二十包,在一萬元以內幫我留著,..我前後有拜託被告丁○○購買過三次戊○○○○,各種規格的戊○○○○二十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事先告知欲購買之型式、數量向丁○○購得等情,先後兩歧,被告丁○○與丙○○二人就有無指定垃圾袋之規格及實際購買垃圾袋之規格數量,證詞互核,已有不一,衡情訂購貨品者,應事先指定訂購之型式、規格及數量,至貨品送達後,再清點貨品是否與訂購要求相符,待確認無誤後始給付貨款,此一方式,方符合一般商業之交易常規。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所證,與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丁○○所辯係代購垃圾袋,伊是代丙○○向甲○○購買戊○○○○,丙○○並沒有指定台北市環保戊○○○○的規格,垃圾袋都是箱子包裝好,規格隨甲○○拿,伊都沒有打開拿出來看過云云,顯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丁○○於警訊中雖稱:伊均以原價再轉售丙○○,並未從中獲得差價(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則改稱:伊是代丙○○向甲○○購買戊○○○○,不知戊○○○○係偽造(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先則於警訊中稱係轉售垃圾袋予丙○○,丙○○要伊送垃圾袋給他,嗣又翻異稱係為丙○○代購垃圾袋,所供前後已有不一。再據被告丁○○於於本院調查中稱:伊係經營天母鑰匙行,於九十年三月間甲○○拿台北市環保戊○○○○至伊店內推銷,丙○○也在場,並有購買二、三包的戊○○○○::之後丙○○還要再買,說如果甲○○有來,丙○○交代要我代他買一萬元的戊○○○○,丙○○事先沒有給錢,伊送貨過去時再拿錢,購買戊○○○○的錢是伊先代墊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證:伊是配鑰匙才認識被告丁○○的::有要被告丁○○幫伊留各種規格的戊○○○○二十包,在一萬元以內,但錢沒有先給被告丁○○,等碰到面再給,因甲○○不送貨,所以伊就拜託被告丁○○送貨到伊家,前後有拜託被告丁○○購買過三次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丙○○既稱與被告丁○○為普通朋友,是配鑰匙才認識被告丁○○的,顯見二人並無深交,縱被告丁○○為丙○○代購垃圾袋,在丙○○未請求被告丁○○為其代墊貨款之情況下,被告卻主動為其代墊貨款,已有可疑,且被告丁○○非但代丙○○向甲○○訂購垃圾袋,並為其代墊貨款,且親自為丙○○送貨至其家中,被告丁○○辯稱伊以原價轉售丙○○,未從中獲取差價云云,顯違常情,難認為真實。是應以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稱係購入並轉售予丙○○為可採。至於被告丁○○轉售垃圾袋予丙○○之時間,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係自九十年五月初至六月中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稱:購買三次的時間約是在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係自五月中旬起最後一次是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互核不符,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之時間接近,且被告丁○○被查獲警訊所供,記憶應較為清晰,應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係自九十年五月初至六月中旬為可採。
(二)被告明知垃圾袋為偽造: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訊、偵查的歷次筆錄有說知道台北市環保戊○○○○是偽造的?)是警察跟我講是偽造的,我知道戊○○○○是要到專門店去購買,我向甲○○購買的台北市環保戊○○○○也沒有防偽的標籤。」(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被告販賣之台北市戊○○○○,俱無防偽標籤,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且文字印刷亦與真品有異,復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詳確(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係為仿品無訛,況台北市採戊○○○○方式隨袋徵收處理費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費率及向經核可之零售商購買垃圾袋一事,已廣為宣導,而為台北市民所共知,真品垃圾袋超大型一包十個四百六十元,大型袋一包四百五十元,中型袋一包三百三十元,小型袋一包二百一十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自承向自稱「甲○○」者購入所兜售之來路不明垃圾袋,超大型、大型、中型袋僅以一百二十元、小型袋以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售出,亦與真品實際販售之四百六十元至二百一十元價格,相差至為懸殊。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市售真品之戊○○○○價格與偽造之垃圾袋價格差異約在一半左右(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亦供稱:伊經營之五金店,以前白黃色的垃圾袋伊也在賣(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怎知 呂某 有垃圾袋?)是聊天時說政府的垃圾袋價格太高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益見證人丙○○曾與被告丁○○聊及垃圾袋價格乙事,而被告丁○○經營之五金店亦曾經販賣家用垃圾袋,則臺北市政府改採垃圾費隨袋徵收,限用之臺北市戊○○○○應至特約商店購買乙節,被告丁○○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不知販賣之垃圾袋係仿冒品云云,孰能置信。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翻異改稱其亦不知係偽造云云,無非係其遭檢察官改列被告後,為脫免己之犯行追訴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查臺北市戊○○○○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有「臺北市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明知係仿冒垃圾袋,竟販入後再出售予丙○○牟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購入上開偽造之垃圾袋,轉售予丙○○之行為,僅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丙○○購買後究係自用或轉售予消費者,非被告所得干涉,就丙○○購入上開偽造垃圾袋後自用或轉售予不特定人間,獲有不當利益乙節,被告丁○○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未有與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購買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誤認被告與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購買人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推由丙○○、各該購買人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利之犯罪動機,販賣仿冒垃圾袋之期間、數量,對使用者付費之環保清運政策之破壞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偽造之之臺北市戊○○○○超大型垃圾袋一包(每包十只)、大型垃圾袋九包(每包二十只)、中型三十七包(每包二十只)共四十七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而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丁○○販入扣案之偽造垃圾袋,交由丙○○佯裝真品,連續向不知情之不特人販售上開垃圾袋,並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誤認為該垃圾袋所裝業已繳納清運規費,而為之提供清運服務,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規費之收入,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僅單純販售偽造之垃圾袋予丙○○,對於丙○○購入垃圾袋係自用抑或轉售圖利之事實,並無從過問,難認其間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惟檢察官既認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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