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駕駛「P九-四八一五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大崗村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巷道及文化七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該處交叉路口並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出該處巷口。適有當時喝醉酒(酒精濃度為二百一十mg/dl,經長庚紀念醫院評估已無正常騎乘機車能力))之 古源清 ,騎乘「HZX-八九六號」重機車,沿文化七路往文華國小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處路口,雙方煞車不及,機車遂與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互撞倒地,古源清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源清之女 古嘉琳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經過該處,機車騎士古源清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過十字路口有停車,見全部沒車後才通過,伊當時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伊之車於全部通過後才聽到碰的一聲,係機車超速自己來撞伊,自行滑到伊車之車輪底下。古源清有喝酒,也可能沒駕照,因為古源清沒有勞保、健保,只有意外險,所以伊懷疑古源清是預謀故意自殺,自殺沒死,被黑手謀殺,刮地痕不是伊之車留下來者,也可能是古源清早已掉下機車,機車自己滑到伊小貨車底下,不是車禍,伊沒有過失。古源清可能因喝酒迷醉,未開車燈前行,又逢十字路口及無路燈,反應遲鈍,以致轉彎失慎,摔落地面,機車滑出,卡在伊之右前車前踏板下方拖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葉建宏 (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警員丁○○(參見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照片五張、受損車體照片、現場路口及附近路況照片等計三十六張附卷(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可稽。又古源清因此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七張(相驗卷第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且被告係自巷道穿出,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為支線道路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又本院經將本件肇事資料,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該委員會鑑定:「乙○○駕駛自小貨車由支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古源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四三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乙○○於夜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古源清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二五一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可稽,益見本件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明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雖迭為否認有過失,且更進而否認被害人古源清於人車倒地前,其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之時速為三十公里,有看路況後才通過云云,然據上開報告表所載,兩車相撞後,機車卡在自小貨車右前輪下方,後方遺有二十點三公尺長之刮地痕,自小貨車並無煞車痕跡,此與被告在原審調查中,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其有何意見時,被告自承:「沒有煞車痕」云云相符(參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更未暫停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時毫無採取煞車或其他適當之必要措施可言,遂又拖行機車達二十餘公尺後始停止。而自小貨車於機車卡在前輪下方之狀態下,猶能拖行機車達二十餘公尺,如謂時速僅有三十公里,諒難信實;惟僅憑機車之刮地痕,並無從推算自小貨車時速,是公訴人指稱被告超速一節,及被告片面指稱機車超速云云,均乏積極證據可資佐參,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報告表所繪之撞擊點不對,也沒有刮地痕及血跡,血跡之地點對,但沒有那麼大,伊曾在警察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按指紋,但移送之現場草圖卻無伊所按之指紋,故該現場圖顯然不實且經偽造云云,惟查本件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所製作之現場草圖,經核與該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相同,此有該現場草圖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可憑,復經製繪現場圖之警員丁○○到庭證實無訛;又上開現場草圖有被告之簽名,雖無法由該影本上看出被告之指紋,惟此或係印泥之顏色太淺所致,尚難即認警員丁○○所繪製之草圖不實。至於現場草圖之原本,本院前曾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分局及坪頂派出所,檢送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草圖原本以供本院參考,而僅由該分局檢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本來,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內容,核與卷附之報告表及草圖影本內容均相同,是難認該警員有造假之處,按之常理,該警員亦無偽造而自罹刑責之必要,自堪信該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故本院認無再追索草圖原本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固到庭結證:「看到方向燈的碎片在右邊,血跡在車子的後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姑不論該證人為與被告一同在聯合報送報之同事,被告前未曾指該證人曾在現場目睹,被告迨本院調查中始舉該證人為證,其證詞是否真實不虛,令人生疑,況該證人之前開證言,亦核與前開報告表及現場草圖所示之血跡及碎片位置(即碎片在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血跡在自小貨車之後方),除「右」方與「右後」方稍有一點不同外,其餘並無矛盾、不同之處,是亦不足為警員繪製現場圖不實或偽造之證明。被告雖又聲請調閱拍攝現場之底片,惟據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本分局並無該案底片存檔,發文處理之派出所亦查無底片存檔可資提供。」云云,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一000六四六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可證,惟查車禍發生當晚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已有五張附在卷內(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另參酌由龜山分局所補送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計七張)、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害人古源清之機車,及現場路口暨附近路況等相片計三十六張(均附於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之內容以觀,本院認為已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無再調取底片之必要。被告雖又提出其自繪之「現場圖」為證(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用以證明當時之現場係如其所繪之「現場圖」所示,惟查該「現場圖」既係被告自繪,其真實性即不能無疑,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繪之「現場圖」才係真正,警員所繪之現場圖為不實,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據。
(四)被告又辯稱:因為古源清沒有勞保、健保,只有意外險,所以伊懷疑古源清是自殺又沒死,被幕後黑手殺死的云云,惟按是否投保意外險者,不能均認為有自殺意圖;且被害人古源清於事故發生後即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而於急救無效後死亡,是被告所稱:古源清有預謀自殺,自殺沒死,被一隻黑手謀殺掉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庭呈之答辯狀),顯係被告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也可能是古源清早已掉下機車,機車自己滑到我小貨車底下,不是車禍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庭呈之答辯狀),惟按被告既稱:「可能...」,顯見此係其臆測之詞,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在機車為被告自小貨車前推二十多公尺之前,該機車已先自行滑倒至被告小自貨車底下之事實,徒憑被告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六)至被害人古源清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抽驗其血液結果,認 古某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百一十mg/dl之事實,固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四六一號函在卷(附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甲○○在警訊中所證:當天晚上七點到八點間有和古源清喝酒等語(偵卷第十頁),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害人是與伊父喝酒,自早上即在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之於事發前曾有喝酒之事實相符合;被告因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二00mg/dl以上,可能喪失意識,評估上述情形下應無正常騎乘機車能力乙節,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一0一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可憑。由上開所述,被害人古源清於車禍發生時應已無正常之騎乘機車能力甚明,復依據肇事現場亦無機車煞車痕跡,可見古源清不惟酒醉駕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本即應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通過,此如前述,是二人過失情形雖有不同,惟被告既有過失,要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責。
(七)至於被告所指被害人古源清有無駕駛執照乙節,經查被害人古源清為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此觀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被告所指尚屬無稽,是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有右開不法情事甚明,其過失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查被告自承為小貨車司機(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以自小貨車送報,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相驗卷第十三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害人古源清因酒醉,據評估應無正常騎乘機車之能力而仍騎乘之事實未予明白審認,並於事實欄內記載,而僅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路口」,不無疏漏。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事故被害人古源清亦與有過失,復過失非輕,被告駕車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之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而被告事後於審理中不惟否認有過失,且更進而指係被害人之機車係自行滑倒,又稱被害人應係自殺,又稱調查報告表有假,又稱目擊證人蓄意說謊,甚而於原審審理中任意以不當言詞誣蔑蒞庭檢察官(此有原審之庭訊錄音帶可考),已超出正當攻擊防禦範圍,犯後顯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無前科,惟其犯後表現無從認有峻悔之意,亦未和解,爰不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