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七、一0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所列之詳細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證件則予丟棄。
又庚○○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列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於同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不詳處所,盜打該門號,以無線方式盜用酉○○登錄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共獲得免付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三一.六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庚○○為附表編號二十八號之竊取行為時,為警查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酉○○等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酉○○、辰○○、乙○○、午○○、未○○○、丁○○、宙○○、甲○○、丙○○、地○○、己○○、壬○○、辛○○、天○○、宇○○、寅○○、癸○○○、子○○、亥○○、戌○○、丑○○、申○○、卯○○、巳○○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報案單數紙、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收費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警方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
七、九、十、十三之住宅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份附卷可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須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遠傳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事實,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加重竊盜既遂與違反電信法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財物、竊盜之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本案共涉犯三十件竊盜案件,其中多為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影響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且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求上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足見惡行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顯然過輕。另被告連續竊盜高達三十件,顯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年紀尚輕,而其身世坎坷,自幼母不詳,由單親父親撫養,自小半工半讀,高中夜間部三年級時因沒錢而中輟學業後,又因當兵體檢不合格而驗退,找工作又不順利,而陷入迷惘、沈迷網咖,致有多件犯行。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前科,雖其犯案件數多達三十件,但時間甚為接近,已難認其當然有犯罪習慣,而其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既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亦難當然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不能有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不合,且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年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財物│所犯法條│││(台北市│││││││士林區)││││├──┼────┼─────┼───┼──────┼──────┼────│一│九十年七│前港街一二│戊○○│與被害人係室│現金新台幣二│刑法第三││月十日凌│○巷一號一││友,進入被害│萬元、泰銖二│百二十條││晨│樓││人房間內│千銖、手機一│第一項││││││支│├──┼────┼─────┼───┼──────┼──────┼────│二│九十年八│美侖街八十│酉○○│爬過大門、從│金融卡四張、│刑法第三││月二日凌│二巷十四號││窗戶進入行竊│信用卡七張│百二十一││晨│一樓││││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九十年八│同右│酉○○│同右│證件、手機五│同右││月四日凌││││支│││晨│││││├──┼────┼─────┼───┼──────┼──────┼────│四│九十年八│美侖街八十│辰○○│進入住宅行竊│新台幣二百元│刑法第三││月四日凌│二巷十一號││││百二十一││晨│二樓││││條第一項│││││││第一款├──┼────┼─────┼───┼──────┼──────┼────│五│九十年八│文林路五八│乙○○│爬牆、從窗戶│皮夾一只、皮│刑法第三││月四日凌│七巷七弄二││進入行竊│包一個(內有│百二十一││晨│號一樓│││新台幣六千元│條第一項││││││、提款卡、榮│第一款、││││││民證、老人證│第二款││││││、鑰匙一把)│├──┼────┼─────┼───┼──────┼──────┼────│六│九十年八│前街七十五│午○○│進入住宅行竊│皮包一個(內│刑法第三││月五日上│號二樓│││有身分證、駕│百二十一││午四時三││││照、行照、健│條第一項││十分許││││保卡、信用卡│第一款││││││二張、提款卡│││││││二張、學生證│││││││、新台幣一千│││││││元│├──┼────┼─────┼───┼──────┼──────┼────│七│九十年八│前街七十七│游 張惠 │打開被害人家│新台幣一萬二│同右││月六日凌│號二樓│珠、王│中陽台之落地│千二百元、手│││晨││ 張惠如 │窗進入行竊│機二支、提款│││││││卡二張│├──┼────┼─────┼───┼──────┼──────┼────│八│九十年八│福壽街十九│宙○○│打開大門進入│無│刑法第三││月六日凌│號一樓││住宅行竊││百二十一││晨│││││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九│九十年八│前街二十一│甲○○│爬牆、進入住│身分證、郵局│刑法第三││月十日凌│巷六號││宅行竊│金融卡、健保│百二十一││晨││││卡、新台幣一│條第一項││││││千四百元│第一款、│││││││第二款├──┼────┼─────┼───┼──────┼──────┼────│一○│九十年八│幸福街十一│丙○○│爬牆、從氣窗│新台幣七千元│同右││月十二日│巷十一號││進入住宅行竊│銀行存摺一本│││凌晨│││││├──┼────┼─────┼───┼──────┼──────┼────│一一│九十年八│前街一一八│地○○│從陽台進入屋│女用戒指、紅│刑法第三││月十四日│號三樓││內行竊│寶石戒指各一│百二十一││晚上││││只、藍寶石項│條第一項││││││鍊、佛項鍊、│第一款││││││玉兔項鍊各一│││││││條、手錶一個│││││││日幣五萬元、│││││││港幣三千一百│││││││元、金飾一包│├──┼────┼─────┼───┼──────┼──────┼────│一二│九十年八│忠勇街四十│己○○│爬牆、進入住│皮包一個(內│刑法第三││月二十二│巷二弄十三││宅行竊│有新台幣一千│百二十一││日凌晨│號│││元、身分證、│條第一項││││││健保卡│第一款、│││││││第二款├──┼────┼─────┼───┼──────┼──────┼────│一三│九十年八│華齡街八十│壬○○│爬牆、從氣窗│皮包一個(內│同右││月三十日│二號一樓││進入住宅行竊│有身分證、健│││凌晨││││保卡、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其父│││││││身分證、金融│││││││卡二張、新台│││││││幣二千元、手│││││││機三支│├──┼────┼─────┼───┼──────┼──────┼────│一四│九十年八│前街八十二│辛○○│從窗戶進入住│皮夾二個、新│同右││月上旬某│號││宅行竊│台幣四千元、│││日凌晨││││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二支│├──┼────┼─────┼───┼──────┼──────┼────│一五│九十年八│同右│辛○○│同右│新台幣二千元│同右││月上旬某││││、銀行定存單│││日凌晨│││││├──┼────┼─────┼───┼──────┼──────┼────│一六│九十年九│同右│辛○○│同右│無│刑法第三││月中旬某│││││百二十一││日凌晨│││││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一七│九十年十│前街八十二│辛○○│同右│無│同右││月二十六│號││││││日凌晨│││││├──┼────┼─────┼───┼──────┼──────┼────│一八│九十年九│福港街二五│天○○│從前門進入住│新台幣一萬元│刑法第三││月四日凌│九巷十八弄││宅行竊│、手機一支│百二十一││晨三時十│七號一樓││││條第一項││分許│││││第一款│││││││├──┼────┼─────┼───┼──────┼──────┼────│一九│九十年九│華齡街十七│宇○○│從前門進入住│皮夾一只(內│同右││月中旬某│巷三十三號││宅行竊│有新台幣四千│││日凌晨│一樓│││元、身分證、│││││││健保卡、網咖│││││││會員卡)│├──┼────┼─────┼───┼──────┼──────┼────│二○│九十年九│通河東街一│寅○○│同右│新台幣八千七│同右││月二十二│段九巷三號│││百元、手機一│││日凌晨│二樓│││支│├──┼────┼─────┼───┼──────┼──────┼────│二一│九十年九│承德路四段│ 林陳英 │破壞紗窗從窗│新台幣一百五│刑法第三││月二十九│十巷五十五│弟│戶伸手入屋內│十元│百二十一││日凌晨三│號││行竊(毀損部││條第一項││時許│││分未據告訴)││第二款├──┼────┼─────┼───┼──────┼──────┼────│二二│九十年十│福志路二五│子○○│爬牆、進入住│手機一支、新│刑法第三││月四日凌│五巷二十六││宅內行竊│台幣一萬二千│百二十一││晨│號│││元、身分證、│條第一項││││││駕照、美金二│第一款、││││││千元│第二款├──┼────┼─────┼───┼──────┼──────┼────│二三│九十年十│後港街一六│亥○○│從前門進入住│皮包一個(內│刑法第三││月六日凌│二巷十弄十││宅行竊│有新台幣一千│百二十一││晨二時許│六號一樓│││元)│條第一項│││││││第一款├──┼────┼─────┼───┼──────┼──────┼────│二四│九十年八│通河東街一│戌○○│從窗戶進入住│手機一支│刑法第三││月中旬某│段一三○巷││宅行竊││百二十一││日凌晨│十五號一樓││││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二五│九十年九│同右│戌○○│同右│手機一支│同右││月十七日│││││││凌晨│││││├──┼────┼─────┼───┼──────┼──────┼────│二六│九十年十│同右│戌○○│同右│眼鏡二付、手│同右││月七日凌││││機電池一顆、│││晨││││記事本三本│├──┼────┼─────┼───┼──────┼──────┼────│二七│九十年十│華齡街二巷│丑○○│爬牆、進入住│手機二支、新│同右││月二十一│三十五弄九││宅內行竊│台幣一萬五千│││日凌晨│號一樓│││元│├──┼────┼─────┼───┼──────┼──────┼────│二八│九十年十│承德路四段│申○○│乘被害人不注│皮包一只(內│刑法第三││月二十七│二九二巷十││意皮包之際行│有新台幣二千│百二十條││日晚上十│一弄一號前││竊│元、相機一台│第一項││時四十五││││、化妝包一只│││分許││││、底片一卷、│││││││藥包一包)│├──┼────┼─────┼───┼──────┼──────┼────│二九│九十年十│通河東街一│卯○○│以手打開窗戶│皮包一個(內│刑法第三││月中旬某│段一六七巷││伸手行竊│有新台幣三百│百二十一││日凌晨│十六弄十八│││元│條第一項│││號││││第二款├──┼────┼─────┼───┼──────┼──────┼────│三○│九十年十│忠勇街四十│巳○○│爬牆、進入住│手機二支│刑法第三││月中旬某│巷一弄八號││宅行竊││百二十一││日凌晨│││││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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