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黃柏溢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黃柏溢」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並增引證人 黃正光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盈霖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