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王在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 朱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鳴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君鳴承受為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玲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3日變更為陳君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陳君鳴於107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