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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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蔡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17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伊有向原告提出協商過,但是原告不同意。對於伊有積欠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款項伊不爭執,但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4至13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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