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國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重光
       賴阿員
       賴錫卿
       張永茂
       賴光烈
       陳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
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
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
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
,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
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
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而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
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
元,面積共1,212.19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換算比
例為242.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19×1/5=242.438)
,客觀交易價額計1,575,847元(6,500242.438=1,575,8
47),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固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346元,惟依上開說明,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
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
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則以上開二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
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算,當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非原告主張之
土地申報地價為據。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847元,原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42元,原告全數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