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黃新怡
被   告  徐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06,184
元帳款未付。被告另於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
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
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
惟被告於借款後尚餘220,2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
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4月20日之臺灣新生
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好貸紀活動簡易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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