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
原   告 尚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達
       林新怡
       林尹伊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簡祚齊
      顏正豪
複 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犒賞員工而舉辦員工國外旅遊,遂與被告
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歡樂蘭卡威
5日」旅遊行程,第一團預定旅遊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
6月6日至6月10日,第二團則為同年6月16日至6月20日,並
分別給付團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275,000元予被告
。詎原排定第一團於同年6月8日之行程「高空纜車」及「彎
曲吊橋」,因故未能成行,被告竟未以其他景點或活動作為
補償,導致102年6月8日當日行程少了二個,團員旅遊心情
大受影響,且被告承諾贈送每位團員SPA按摩乙次,亦未履
行,因第3天整個行程皆不符合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整個
行程的五分之一費用,即賠償每位團員5,000元,合計應賠
償80,000元(計算式:5,000×16=80,000)。嗣後原告曾向
被告反應上情,請求被告補償並承諾改善,惟被告一再藉詞
推拖,有鑑於此,原告乃於102年6月14日對被告取消第二團
旅遊行程,惟被告僅退還187,000元,其餘88,000元部分,
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訴外人佳運旅遊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告書可知,
第二天行程 馬哈迪 下午茶與東方村高空纜車相距500米,行
程如此調度安排順暢,許多專業導遊都會如此安排,至於天
空步道因不定期公告維修,故只能眺望無法登步道,第一團
旅遊行程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導遊亦無強迫推銷團員
參加自費行程,原告片面指摘之詞,毫無可採。依據系爭契
約第23條,未依約辦理遊覽項目時,得請求賠償差額二倍之
違約金,即門票或景點費用之二倍,原告請求賠償每位團員
5,000元,金額亦過高。另原告於旅遊開始前二日始解除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相
當於旅遊費用30%之金額,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甚至得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機票及房費之損失,原告要求應全額退費,並
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國外旅遊契約,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已解除第二團旅遊契約之事
實,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變更
、減少第一團旅遊行程,應賠償每人5,000元,及被告應將
第二團之團費全數退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
團損失8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二團團費其餘88,000元
部分,是否有據?
四、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民法第51
4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1條
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
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
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
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
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
送回原出發地。」等內容,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範本現行條款相符。依原告所提行程對照表(見
本院卷第41、42頁)顯示,原預訂於旅遊第三天即102年6月
8日之行程「360度高空觀景纜車」遭挪至第二天,「世界最
長彎曲吊橋」之行程則遭取消,且未以其他行程或活動遞補
,被告亦未依約提供SPA按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略以天空步道因不定期公告維修,故只能眺望無法登步
道,第一團旅遊行程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未據舉
證證實,尚無可取,亦不因導遊有無強迫推銷團員自費行程
而得減免其變更旅遊行程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變更行程
導致壓縮第二天行程,且第三天因此空出半天無行程等語,
應可採信。惟本院審酌減少行程時數、實際交通、突發狀況
等因素,以及變更行程影響旅遊品質之程度、團員之評價意
見等,認原告請求賠償每人5,000元尚屬過高,本件賠償金
應以每位團員2,000元為適當,第一團人數計16人,故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
=32,000)。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五、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甲方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
,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
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
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
待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
款退還甲方。」。查,第二團預定旅遊日期為102年6月16日
至6月20日,原告主張因第一團之旅遊品質有瑕疵,經通知
被告未獲承諾改善及補償,不得已方於102年6月14日解除契
約,並非任意解約云云,惟第二團既尚未出團,豈能預先主
觀臆測被告必不會加以改善第一團之缺失,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所稱已非有據,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
原告確係於第二團旅遊活動前二日始解除該團旅遊契約,是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解除第二團之旅遊契
約,依前揭契約內容,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30%
即7,500元(計算式:25,000×30%=7,500),甚至依系爭
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得主張實際所受損害即每位團員機
票費用11,445元、房費4,590元,且原告取消第二團之時間
距離出發時間太接近,渠已告知原告若於航空公司已通知開
票,將有取消費用產生,需支付機票費用每1人8,000元之取
消費用等語,並據提出團體行程取消確認書、中華航空公司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堪認為航空
公司確實已於102年6月13日通知開票,且原告亦同意支付因
機票取消之費用每1人8,000元,是被告所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退還第一團團費於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
)之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再退還第二團
11人之其餘團費88,000元之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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