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吳志豪
被   告  鍾慧姝 (即 鍾桂榮 之繼承人)
       鍾慧滿 (即鍾桂榮之繼承人)
       鍾慧足 (即鍾桂榮之繼承人)
       鍾慧美 (即鍾桂榮之繼承人)
       鍾慧珍 (即鍾桂榮之繼承人)
上列 2人
共  同兼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 (即鍾桂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桂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
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桂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694元,及其中181,692元自民國90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222號卷第1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1,692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
聲明之減縮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鍾桂榮於87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商業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
險,詎料鍾桂榮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積欠
費用之九五成即190,694元(含本金181,692元、利息8,47
8元及違約金523元)之理賠金予亞太商業銀行。太平產險
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業公司於96年1月15日向經
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亞太商業銀行及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是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2次債
權讓與之通知,本件鍾桂榮於8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由被告 鐘慧珍
鐘慧姝鐘慧滿鐘慧足鐘慧美鐘慧芳 繼承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1,692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鐘慧姝部分:
本件債務是父親所欠,我們並不知情,接到原告通知後始知
悉有該債務,且原告經過如此久的時間始來追討;我們有誠
意解決債務,惟目前家庭經濟況較不好,尚有其他支出,故
希望再協商。
㈡、被告鐘慧芳、鍾慧美部分:
我們不知父親有該筆債務,借據看起來像父親的名字,我們
有誠意要解決此債務;父親在生前沒有談到有此債務的事。
㈢、被告鐘慧足部分:
同被告鐘慧姝意見。惟原告取得本件債權,卻未及早讓被告
知悉,懇請原告酌減金額。
㈣、被告鐘慧珍部分:
同被告鐘慧姝意見,父親過世後,都沒有接到催繳的通知。
㈤、被告鐘慧滿部分:
同被告鐘慧姝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商業銀
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太
平產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紀錄、本院102年度7月18日雲院通家溫決102家聲
字第1298號函、被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
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
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
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
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
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
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
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
概括繼承責任。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桂榮係於89年12月16日死亡,有鍾桂榮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件繼承
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
故被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
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而本
件被告抗辯:不清楚債務人鍾桂榮財務狀況等語,經查,原
告請求者係小額消費借貸款,通常係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
債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鍾桂榮當時申辦借款一事,亦
無資料足認被告與該債務之發生有何關連,又按通常民情,
父執輩之個人債務,多不會與子女提及,且原告於本件債務
發生後10餘年始向被告求償積欠款項,故被告等是否能知悉
鍾桂榮有在外積欠債務,甚有疑義,若鍾桂榮不主動提及自
身財務狀況,被告身為晚輩,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
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兒女擔
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被
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尚與常情無悖,足徵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鍾桂榮之本件債務尚無從知悉,應認
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衡以最初亞太商業銀行
核發本件小額消費貸款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 鍾榮桂 本身
之資力,尚不及於評估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鍾榮
桂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
圍內,並未超出原告之預期,則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
無關連之消費借貸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
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
應適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
被告以所得繼承鍾桂榮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或違約
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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