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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