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奧地利手槍GLOCK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原審誤載為六月),於93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未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至17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公園,收受友人 賀毅 君(於95年7月17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由不詳人士於95年6月25日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陳一偉 住處前槍擊四發子彈案件)及制式子彈一顆,未經許可寄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嗣95年7月21日晚上某時聽聞 賀毅君 自殺身亡,甲○○於同月22日11時10分許,攜帶前揭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向警方供稱賀毅君係於95年7月初有交代其一袋東西,不知道裡面有前揭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昨天晚上檢查時才發現的,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早上拿來分局等語,於承辦公務員查覺前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7月17日前,由賀毅君收受一包物品,嗣於22日11時10分許攜帶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犯行,並先後辯稱:友人賀毅君於95年7月間交付其一袋衣服,說要放在被告那裡,過一、兩天就會來拿,後來於同月21日在街上遇到 陶鴻 一,聽聞 陶鴻一 提及賀毅君自殺死亡之事,回家找那袋衣服才發現是槍枝,隔天就拿去警局報繳,並未受寄藏彈。其如有寄藏槍彈行為,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
(一)本案查扣槍枝(含彈匣一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0929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參見偵查卷98頁),足認被告所受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極為明確,是該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賀毅君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云云,被告究否係於95年7月21日晚上始發現賀毅君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一節,被告聲請詰問證人陶鴻一及其妻乙○○(原審誤為 蔡秋萍 ),就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分述如下:
1.證人陶鴻一即被告友人於原審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賀毅君這個人嗎?)認識」、「(辯護人問:與賀毅君認識多久?)30年了」、「(辯護人問:你有跟賀毅君及被告之間有聯繫關係?)今年一、二月之間我介紹賀毅君給被告認識的」、「(辯護人問:你95年7月21日晚上遇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賀毅君往生三、四天,知道他是燒碳死亡的」、「(辯護人問:什麼時候知道的?)7月21日10點到11點之間」、「(辯護人問:你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嗎?)有,在天台廣場那邊,我剛好要去買檳榔,遇到他們夫妻二人」、「(辯護人問:天台廣場是什麼地方?)有電影院。我遇到他跟他老婆,是一起遇到的」、「(辯護人問:你有告知賀毅君死亡的事情?)是的。就是我告訴他賀毅君死亡的事情」、「(辯護人問:被告有何反應?)我當時感覺他很驚訝,可是他說賀毅君有一包東西寄放在他那裡,我問他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還有跟他一起回去看」、「(辯護人問:你說跟被告夫妻去被告家裡去,是怎麼回去的?)我們騎機車回去他家」、「(辯護人問:回去看那包東西嗎?)結果裡面有書、也有衣服,還有一包東西,後來我們看是槍枝」、「(辯護人問:除了槍枝還有什麼東西?)衣服及書本,什麼書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那他們的反應是什麼?)看了嚇一跳,我建議他們把東西丟掉,被告就說丟掉怕被別人撿到,我說我的想法就是把它丟掉。後來第二天6、7、8點被告跟我說他有去分局把槍繳出去,然後我問他怎樣,他說沒事,就回來了」。「(檢察官問:袋子是什麼顏色?)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沒有看清楚,應該是紙袋。顏色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跟他們夫妻一起把東西拆開?)是的,第一層是書,第二層是衣服,下面還是衣服,槍放在哪一層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用紙包及塑膠袋綁起來」、「(檢察官問:你在他們家的臥室看的嗎?)他們家的客廳看到那個袋子」、「(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誰?)我,及他們夫妻倆人。當時他老婆懷孕肚子有一點點大」。「(審判長問:你與賀毅君認識三十年,他住在哪裡?)三重市○○○路電信局旁邊的巷子裡面。住在五樓頂樓加蓋的那層」、「(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家具、床墊。他幫人家做,他是受僱的」、「(審判長問:你跟他交情很好嗎?)他叫我都叫舅舅,他舅舅與我從小長大,他媽媽與我同輩,是很熟識的人」、「(審判長問:當初為什麼會介紹賀與被告認識?)因為我們都會逛跳蚤市場」、「(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去過賀的住處嗎?)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後來在天台遇到被告夫妻,並說賀已經死亡了,你到被告的夫妻家,誰把袋子拿出來?)被告從房間拿袋子出來」、「(審判長問:後來除了槍以外的東西,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一起處理」、「(審判長問:裡面有幾本書?)三、四本左右。我感覺」、「(審判長問:什麼樣的紙袋?)我不知道,不是牛皮紙袋,好像是手提禮盒的那種紙袋。顏色我不記得了,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也沒有去注意」、「(審判長問:你說你與賀毅均有三十年的交情,叫你舅舅,為什麼他的書與衣服交給認識沒有多久的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他的遺物依照你們的關係,你卻沒有幫他處理?)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不想碰這個東西」、「(審判長問:你看到的衣服是什麼衣服?)黑黑的也有長褲」、「(審判長問:紙袋多大?)約兩個A
4卷宗的大小,厚度只是有短澎澎的」、「(審判長問:運動服幾件?)我不清楚。他們沒有把整個拿出來,第一層是書,大小大概與一般大法典一樣,厚度不清楚,大約
三、四本。第二層是衣服是運動服、有長褲是黑黑的不曉得有幾件,第三層是槍,我並沒有看到最下面一層,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2.證人乙○○即被告之妻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關於陶鴻一於7月21日晚間說賀毅君死亡的事情你知道嗎?)當時我與我老公在天台準備要去看電影,有看到陶鴻一他跟我們說賀毅君死亡了,後來我就說他寄放東西在我們這裡,想透過他拿給他,想說畢竟是死人的東西」、「(辯護人問:陶先生與你們見面以後,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回家?如何回去?)有。我們各自騎機車。我與我老公一台,他自己一台」、「(辯護人問:回家的目的是要看那包東西嗎?)是的,我想說那包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請他拿回去,因為想說他已經過世了,放在那裡也不好」、「(辯護人問:有沒有把東西拆開?)有」、「(辯護人問:裡面東西怎麼裝?)忘記了,打開來看竟然是一把槍」、「(辯護人問:槍放在哪裡?)就是上面是書、衣服、槍放在最下層」、「(辯護人問:當時對於槍如何處理,有沒有商量?)我很緊張,我想說不然就拿去丟掉好了,可是我老公說這樣丟掉會害到別人,而且我老公有前科,我想說賀毅君不知道有沒有跟別人說東西放在我們那裡,如果又有警察來搜,這樣我們就百口莫辯,所以我們就直接去三重分局,而且22日早上也是我直接陪被告去三重分局」。
「(檢察官問:21日晚上幾點碰到陶鴻一?)晚上十點多在天台廣場」、「(檢察官問:那個袋子有多大?)我不清楚了,已經很久了」、「(檢察官問:袋子什麼顏色?)我沒有去注意」、「(檢察官問:塑膠袋還是紙袋?)紙袋」、「(檢察官問:第一層?)衣服,旁邊有書」、「(檢察官問:衣服是什麼衣服?)沒有注意那摸清楚。事隔很久了」、「(檢察官問:衣服再下一層是什麼?)衣服旁邊先是書,後來翻的時候,我有看到槍」、「(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有。我不知道用什麼綁起來,我看到就嚇到了」、「(檢察官問:袋子最下層是什麼?)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在什麼地方把袋子打開?)在房間」、「(檢察官問:你帶著陶鴻一去你的房間?)不是我們的臥房,是另外一間小房間」、「(檢察官問:剩下東西誰丟的?)我丟的,因為我很緊張。樓下有垃圾桶我就丟道理面去」、「(檢察官問:袋子是你提的,你去丟的,袋子多大你應該知道的?)比A4卷宗大一點,但是沒有兩倍到。厚度不到1.3公分」、「(檢察官問:裡面有幾件衣服?)【證人搖頭】」、「(檢察官問:長袖或是短袖?)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3.被告於原審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在哪天透過誰知道賀毅君死亡的事情?)陶鴻一,7月21日,晚上十點多,在三重正義北路,天台廣場那裡」、「(審判長問:那天陶鴻一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問我知不知道 小賀 死掉,我就說我不知道,然後他說應該是自殺,我問他說怎麼會這樣,我也不知道,前幾天還看到他載小孩,之後他講完這些話就走了,我跟我老婆一起去逛街」、「(審判長問:陶鴻一講完話之後,你繳交槍枝之前,你還有沒有遇到陶鴻一?)沒有」、「(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他之前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之前有作機油。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作機油」、「(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情況下知道袋子裡面的東西有槍?)我與我老婆在7月21日逛街完回家檢查袋子東西發現。袋子就放在我們的房間」、「(審判長問:你們家有幾個房間?)四個。袋子是放在我與我老婆的臥房」、「(審判長問:在房間要檢查袋子的時候,有誰在那裡?)我與我老婆」、「(審判長問:家裡有幾個人?)我們夫妻,還有我爸媽、還有我弟弟,但是當時他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袋子是什麼樣的袋子?)好像是塑膠袋」、「(審判長問:哪一種塑膠袋?)買衣服的塑膠袋」、「(審判長問:你袋子可以看出是什麼東西嗎?)就是衣服」、「(審判長問:誰去翻袋子?)我。當時我老婆躺在床上,應該是在看電視」、「(審判長問:什麼樣的衣服?)普通的衣服及褲子。有牛仔褲有西裝庫」、「(審判長問:衣服拿出來還有什麼?)兩本書,什麼書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書拿出來之後是什麼?)就是一個方形的紙盒,打開來就是一把槍。我當時連同紙盒拿去警察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4.依證人陶鴻一、乙○○證述及被告供述,除就三人於95年
7月21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附近相遇情形陳述大致相符外,就藏放槍枝袋子之種類、型式、大小、袋子內裝物品、槍枝有無外包裝,及以何物包裝、檢查槍枝的處所、實際參與檢查之人等,三人陳述情節均不相符,且互有矛盾,顯見證人陶鴻一、乙○○所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難以輕信。再者,被告前因持有槍彈而遭判刑前科,就槍彈應有知悉,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本案依被告所辯情節,參以被告受寄該槍彈已一段時日、該槍彈於同年6月25日涉及案件、賀毅君與陶鴻一、被告交情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應能知悉該物品內有槍彈,至為明灼,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乙○○作證,核非必要。從而,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17日前某日,知情而收受賀毅君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前揭槍彈,將前揭槍彈藏置在其住處內,極為顯灼,要堪認定,是其寄藏前揭槍彈犯行,事證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以本案係其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繳交前揭槍彈,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次按,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答辯權行使,不能據此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
2.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犯行,但被告於95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持扣案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並向警供稱「(你因何事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我因賀毅君95年7月初有交代一袋衣服、書還有一個盒子內有一支槍,我拿來分局偵查隊」、「(賀毅君現在人呢?賀毅君為何要將槍交給你?於何時、地請詳述?)昨天我聽說他已自殺身亡,他於今年七月初在三重市○○○街公園將那個袋子交給保管,當初他跟我他出事情,加上感情、事業不順利還加上大同南路出事情」、「(你供稱賀毅君於95年7月在三重市○○○街公園將一袋東西交給你,當時有何人在現場?為何到現在才將該把槍交出來?)當時我妻子有在現場,因我昨天才知道他自殺身亡,所以我檢查他交我的那袋東西,才發現裡面有一把槍裝在盒子裡,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早上拿來分局」、「(本轄於95年6月25日1時7分被害人陳一偉住處三重市○○○路○○巷○號前被人槍擊一案,是否為該把槍所涉及?賀毅君與你有無涉及該案?)我不知道,我沒有」、「(為何賀毅君將該袋子交給你之時,你到現在才發現裡面有一把槍?)因為都沒動他的東西,那是他的私人物品」等語(參見17633號偵查卷3至5頁)。
3.證人 蘇恆豐 即本案經辦員警於原審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95年7月21日所作的筆錄是否為你所詢問?)是的」、「(審判長問:當初在什麼情況下作筆錄?)當時被告持槍到我們分局來報繳」、「(審判長問:被告報繳的槍枝有涉及其他的案件你知道嗎?)當初不知道,後來看到檢驗報告來的時候,說與陳一偉槍擊案雷同」、「(檢察官問:被告報繳之前,各單位是否有搜索?)有」、「(檢察官問:搜索的目的是什麼?)陳一偉的槍擊案。就是要查緝槍枝」、「(檢察官問:過了幾天以後被告就拿來報繳了?)22日被告來報繳,我忘記什麼時候報繳,但是時間很接近」、「(審判長問:你直接做筆錄,還是有先談話?)我先瞭解案情,我從陳一偉那邊瞭解案情,然後才製作筆錄的。有稍微問他來的用意是什麼,他說有人交給他東西,陳述的內容與筆錄所述相同」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4.依證人蘇恆豐上開所證,本案槍彈涉及陳一偉案件,警方雖有查緝並搜索,但無客觀證據可認與被告有直接關連,是被告持扣案槍彈至警局自首報繳前,警方顯未知悉被告持有受寄該槍彈。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未自承明知自賀毅君處所收受之物為扣案槍彈而仍寄藏之,但筆錄既已載明係報繳槍彈前一晚才發現,因不知怎麼辦才報繳,堪認被告具有自承持有槍彈之意甚明,此觀車禍案件,肇事者於現場陳述案發經過,並表明係駕駛者(旁無他人),雖偵審中均否認有過失情事,仍堪認係自首等情,應甚明灼,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合,依法減輕其刑。
(四)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由不詳人士於95年6月25日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陳一偉住處前槍擊四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一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警方在該住處前所採集彈殼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4吋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5年7月12日刑鑑定字第09500992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73頁)。本件扣案槍枝,經與前揭採集彈殼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槍號AUR1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本案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302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送鑑陳一偉遭槍擊案彈殼四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微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09299號槍彈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97頁),是本件扣案槍枝確涉由不詳人士於95年6月25日持槍枝至陳一偉前開住處前槍擊暴力傷害案件,該案件已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按,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但被告寄藏行為起自95年7月1日,已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自首要件相合,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審為相反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指摘其應係自首,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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