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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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豐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聘任原告為被告大陸廠之顧問,聘任期間為五年,工作內容為在大陸吉他工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雙方並約定薪資待遇為⒈每月一十三萬元五千元,支付五年;⒉每支吉他給予五元之技術指導費,支付八年;⒊年終獎金以公司當年營利情況發放。詎被告除從未依約給付每支吉他五元之技術指導費,更從未發放任何之年終獎金,而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既連續積欠原告薪資達數月之久,原告經多次與總經理協商請求,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支票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為止之薪資。然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達九個月之久,後經原告之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分別再以兩張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之薪資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之薪資,被告均不給付,原告雖經再三之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乃求救於台北市勞工局,並經該局協調作成處分,限令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之全部薪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勞工局協議之給付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薪資共一百零八萬元。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聘任原告五年,在被告投資之香港全豐育樂用品有限公司大陸樂器廠工作,其工作為在該樂器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因原告仍對顧問工作內容及權責存有疑慮,再請負責人總經理乙○○作完整之闡明,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得其傳真回覆原告,針對顧問工作內容釋明如下:㈠主責是輔導公司正常去經營。㈡本身具有接受商量的職務,不具對事情負責的職務。㈢各項工作是由各部門主管負責。㈣對公司有利益的項目,各主管須接受指導。㈤上下班及請假另由總經理安排,不同與(於)公司章程。㈥各天溫度十度以下身體的關係必要時可以隨時返回台灣。原告之所以如此慎重其事,乃因原告第一次到大陸廠考察時,便發現其大陸廠問題叢生,深覺如顧問一職與該廠之幹部權責不分之情況下,將來工廠如發生問題,原告恐受其牽連,乃請求總經理對顧問工作內容再確定,職是之故,損害之發生係因生產過程或業務行政之過失所造成公司之損失,應由各部門自行負責。
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就勞工之薪資保障有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在表明勞工之薪資相對於雇主違約金及賠償金之請求權有優先權和排除之絕對適用性,被告辯稱其生產之吉他遭瑞典GITARREN公司及日本HOSHINO公司退貨之損失應由原告全部負責,而與應給付薪資相抵銷,姑不論其退貨之責任誰屬,其抵銷亦屬違法。
四、關於被告所辯瑞典GITARREN公司退貨之損失:㈠依被告所言係因吉他弦長不足而致吉他音調不準遭該公司退貨,然細究其退
貨之電報文稿,應有以下原因造成退貨:⒈吉他弦長不足六五○MM,致吉他音調不準;⒉吉他所貼之該公司GITARREN標誌貼反;⒊公司出貨之時間遲延。而被告避重就輕,強調遭退貨之原因僅為第一點原因即吉他弦長不足所致,且一口咬定該吉他之弦長計算方式是原告所提之指導內容所致。
㈡再依瑞典GITARREN公司所訂購之M-31型吉他從其退貨之電報文稿內容即可得
知,M-31同型之吉他早在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前在台灣廠即開始生產製造,且該瑞典公司亦曾向被告訂購,並對其品質相當滿意。由此即可證明:M-31型吉他之設計資料並非原告所提供,故其生產過程發生弦長計算之錯誤並非原告指導之內容,另該型吉他在台灣生產既無問題,而在大陸生產竟發生問題,足見大陸廠生產過程和品質管有極大瑕疵,此從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瑞典公司所傳真之電報文中抱怨工廠竟沒有人會調音,發現吉他音調不準,而讓所有弦長不足之吉他出貨即為明證。
㈢況查被告所臚列之損失中並無該筆貨品銷毀證明,是否又該該筆瑕疵之貨品
再轉售圖利,則不得而知,果如此,則其損失自非被告所提之數字,又何能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
㈣再查倘若該吉他果如被告所辯為原告指導內容錯誤所致,則所有弦長不足之
吉他全部弦長應為六四八MM才是,然依瑞典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電報文稿,該批吉他測計結果之弦長為六四六MM至六四九MM,且該公司找到尺寸最接近之吉他也有三MM之誤差,足見是被告生產過程品質低落所致。
五、關於日本HOSHINO公司退貨損失部分:㈠日本HOSHINO公司訂購吉他銷往美國,發生其中有一千零二十一支吉他因表
板凹陷至遭退貨之損失,凹陷之原因除因美國氣候較乾燥外,其最大原因乃在其製造過程中任意縮短時程,致其產品乾燥時間不足含水度過高,而使表板脆弱無法承受氣候之變化產生凹陷,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正確之製過程,但被告為求縮短製程以降低成本,竟無視原告專業指導,今為推過諉錯,竟誆稱其遭退貨之原因乃因原告指導錯誤而造成公司損失,進而要求原告賠償與薪資相抵銷。
㈡觀諸日本HOSHINO公司之電報傳文中並未指稱遭其退之吉他,其表板凹陷之
原因究為何因,然被告卻能指證歷歷,硬稱吉他表板凹陷原因係因表板弧度指數為R一八○○○MM所造成,果為如此,原告在八十五年即指導大陸廠設計該型吉他之表板弧度指數為R一八○○○MM,而至在八十九年四月將近四年時間,曾有許多公司包括被告最大客戶日本荒木樂器公司亦曾訂購同型之吉他皆未發生表板凹陷之現象,足見該型吉他表板弧度指數R一八○○○MM並不是造成表板凹陷之原因,此再從世界吉他製造之著名廠商日本山葉樂器公司,其所生產之民謠吉他FG410-460型之吉他既與原告提供設計之型式相符,且表板弧度指數同為R一八○○○MM之設計,更加佐證該設計不會造成吉他板面凹陷。
六、被告聘請日人 豐島敏男 與台籍木工 楊慶輔 二人做技術指導,不能代原告無擔任問一職之能力,更不能以此為不給付薪資之理由:
㈠被告另聘豐島敏男係因被告購買日本公司木材塗料,該公司派員致被告公司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而另聘台籍木工楊慶輔則為被告應原告專業之建議針對公司員工素質低落及不會以機器研磨刀具之問題,自台聘任木工指導工作,且楊慶輔第一年之薪資亦完全由原告支付,如此情形與原告工作能力有何牽連。
㈡被告如認原告能力不足即有不適任之情形,而不願再付薪資予原告,即應於
當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原告解任,否則勞動契約既存在,原告亦繼續工作,被告即應給付薪資。
七、原告自到被告公司指導生產吉他生產之技術後,被告數月內生產已大量增加,此由下列事證可證明:
㈠依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製作之品質問題報告書,當月起公司吉他生
產日產量為每日一百零九台,而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短短二個月其每日產量即達一百七十五台,何有被告所稱原告到職後一年多,公司無法生產銷售之情形。
㈡被告自原告到職後,公司之加班費、薪資、水電、柴油動力費用便逐月增加
,倘若原告到職一年無法提供足夠生產技術而致公司無法生產吉銷售,被告公司必然處於停工或半停工狀態,何以人員仍不斷加班、設備不斷運轉,公司各項費用增加。
㈢原告自任職起即致力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生產品質,並不斷為公司導入最新
生產技術及引進機器設備,八十六年即為公司購買導入治具機器,其中亦包含原告自行研發之專用設備,此可證明原告具有豐富之生產專業知識。
八、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未經通知而擅自離職之情形: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供證物二被告公司每星期一上午十點廠務會議檢
討紀錄之品質問題報告中,第四一回,日期自西元九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三回,日期西元九九年八月二日至九九年八月八日,第四六回,日期西元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皆有在其顧問意見欄中批示意見並簽名,亦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皆上班,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夏天起,即多次長期未致被告公司上班。
㈡聘僱合約書中關於休假之約定,原告在大陸工作,每三個月可回台灣一次,
實際休假七日,旅費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亦可隨時自費回台,回台時間亦為七天,準此,原告回台時間如符合公司之規定,即無曠職離職情事,更遑有違約情形。至原告八十九年九月離開被告公司,亦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為求生計,不得不離開,被告違約在先,有何理由反稱原告違約。
九、關於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傳真為被告所作之文書,無論其究於何時製作,其性質僅為單方面製作之工作補充說明,並非正式之契約文件,故無雙方之簽名,無法證明何時製作,原告八十五年於被告亦在大陸時,即要求被告就原告之工作職責予以說明,以免將來權責不分,詎被告推說該工作補充說明寫好放在台灣,等回台灣再傳真予原告,此從傳真上下皆標有傳真之時間及接收地點,即可證明。再 陳偉 廠長於八十八年初已離職,被告亦無須再與原告作職務調動。縱認該文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因原告與陳廠長衝突時所作職務協調文件,亦不妨害該文件確做為原告顧問工作之補充內容。
參、證據:提出㈠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份、㈡台北市政府勞工申訴書影本一份、㈢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九五三九六○○號函影本一份、㈣高雄灣子內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㈥傳真及影本一份、㈦品質問題報告影本一份、㈧吉他表板製造流程影本一份、㈨生產量統計表影本一份、㈩建議採購裁決書及清單影本一份、薪資動力水電統計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聘僱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大陸樂器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有原告所提出聘僱合約書可稽。
二、原告指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薪資一百零八萬元,但原告自八十五年受聘以來,未能確實履行聘僱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等工作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茲詳述如後:
㈠瑞典客戶退貨案:
⒈八十六年三月被告經由訴外人新竹全音樂器公司(MARINA)將民謠吉他
M-31三百支銷售至瑞典GITARREN公司,但因原告指示「吉他弦線長度測計方式」錯誤,即弦線長度不足六五○MM,但原告指示製造之吉他均不足六六五○MM,造成該三百支吉他,音調不合,且無法適當調音而被客戶全數退回銷毀,被告不得已,重新製造,無償補貨與對方。
⒉前述因弦線長度之不足,造成被告因退貨而重新生產,並賠償來回運費損
失總計美金二萬零六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十萬元,此乃有形之損失,抑有進者,因此弦線長度之不足以致該瑞典客戶,至今未再向本公司訂貨,被告亦因此喪失該國市場,此即無形之損失。
⒊瑞典客戶就本件退貨主要原因係吉他弦長不足六五○MM,致音調不準,無
法適當調音。至吉他商標之反貼則希望以後改善,並非主因。而被告出貨之時間,客戶並無任何指摘,更非其因。
㈡日本客戶退貨案:
⒈八十八年日本客戶HOSHINO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生產其品牌IBANEZ之單板民
謠吉他出貨至其美國分公司,但因原告之技術指導錯誤即表板弧度指數長達R一八○○○MM,而通常只需R八○○○MM,因而造成此批貨運至美國後,因吉他表板下陷而被客戶全數退貨,關於原告指導表板弧度長達R一八○○○MM之事實有被告大陸樂器廠員工 霍建華 可稽。客戶退貨銷毀後,不得已重新製造,無償補貨與該客戶,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⒉本件退貨造成被告損失約九萬零三百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三百零七萬元,有損失計算表可稽。
⒊八十八年日本客戶HOSHINO委託被告公司生產其品牌IBANEZ單板民謠吉他
出貨至其美國分公司,因美國屬大陸型乾燥之氣候,吉他之表板弧度將有較大之變化,而在日本本土係屬潮濕之海洋性氣候,吉他之表板弧度,不易變化,凡此因售往地點之不同,而其弧度亦不同等技術問題,因被告公司從無製造之經驗,始聘原告前來公司以其多年專業經驗,提供技術指導殊料,因原告錯誤之技術指導,以致運往美國之貨,全數退回並重新投料生產賠償客戶。
⒋原告又指日本山葉樂器公司,其生產之民謠吉FG410-460型之吉他既與原
告提供設計之型式相符乙節,惟查山葉公司生產之FG410-460型吉他,其表板弧度是否R一八○○○MM,有無銷往美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山葉公司生產而銷往世界各地之吉他,其表板弧度是否一律係R一八○○○MM,尤待證明。是原告不得以山葉公司FG410-460型吉他之表板弧度為R一八○○○MM,而指所有吉他之表板弧度皆可R一八○○○MM。
㈢原告在服務期間未能正確指導生產技術:
依聘僱合約,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指導吉他生產技術,但原告到職後,對生產吉他之木工及塗裝二大製造過程均非熟稔,無法為有效之技術指導,以致一年多,被告公司無法生產銷售,被告在無法預計虧損之情況下,乃另聘日籍塗料專家豐島敏男及台籍木工顧問楊慶輔二人來廠指導之後,被告公司之生產始步上軌道,品質亦逐漸使客戶滿意,在聘僱以上二位專家之一年多期間,被告不但須支付此額外聘僱費用,且仍須繼續支付原告薪資,則聘僱原告何用。
㈣原告依約提供與被告公司之技術資料竟擅自取走:
依聘僱合約,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指導吉他生產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因此當時即提供有關技術資料與被告公司,乃於到職後二年,未經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將該等資料陸續取走,顯係違反聘僱合約之約定添。
㈤原告未經通知被告而擅自離職:
依聘僱合約,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應至九十年四月底止,但原告自八十八年中(即八十八年夏)起,即多次長期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不寧惟是,八十九年中起竟未通知公司,即不告而別,擅自離職,其違約行為甚明。
三、以上係原告未具聘僱合約所約定之技術能力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其有形者已達三百七十多萬元,此項損害本得由被告請求賠償,除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外,保留其餘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有關原告顧問工作內容及權責問題:㈠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聘請原告之聘僱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明確約定,
原告在樂器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此乃原告之基本工作,不應有任何變更。蓋被告公司原先業務為視聽器材之進口貿易,八十五年在大陸設廠生產吉他,乃初次嘗試,故以優渥高額之薪資聘僱在此行業有多年經驗之原告為顧問,指導生產吉他並企劃輔導,期望原告秉持熱誠勤奮之精神,善盡職責為公司服務,使公司業務能正常營運。
㈡嗣八十五年九月間雖就原告工作內容列舉六項,作為補充之內容,亦僅止於
補充而已,並非變更或廢除聘僱合約所約定之基本工作內容,否則被告何需每月支出一十三萬五千元高額薪資聘原告為顧問,是以原告不得因列舉六項工作內容而免除其責任。
㈢原告所提傳真,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供稱並非傳真,而係雙方在工廠餐
面對面所寫,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等語,是原告所提之傳真絕非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傳真。且係由台北豐記公司傳至大陸惠陽市之全豐公司,傳真時間為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有該傳真之最上面一行傳真時自動印出之日期、時間、傳真號碼,及豐記、全豐之英文名字可稽。最下一行全豐公司收受該傳真之日期時間為一九九六年(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顯然傳出之時間在後。可見原告所提之傳真,其上方與下方係以不同之傳真文兩者套上。
㈣再一般傳真文,按長方形之傳真紙由上方向下方書寫其內容,鮮有將傳真紙
橫放書寫內容。然該傳真文之右方(橫放之上方)印有「惠陽市秋長全豐育樂用品廠」,顯係使用惠陽全豐公司之用紙。但原告指該傳真係被告由台北豐記傳至惠陽全豐。如屬事實,被告不可能使用惠陽全豐之用紙,必定使用台北豐記之用紙,亦足證明該文係在大陸全豐公司書寫後交付原告。而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總經理乙○○根本不在台灣,故不可能由台北豐記公司傳真至大陸全豐公司,此有乙○○護照上入出境戳印記錄及入出境記錄可稽。
㈤姑不論該文之制作日期為何時,該文⑵所指「本身具有接收商量的職務,不
具對事情負責的職務」乃意指原告對員工在業務上有事商量或有事請教時,應予答覆或指導,不得拒絕,但不須對答覆或指導之業務負責。乙○○到庭
陳述時陳稱「因為當時原告跟大陸的廠長鬧得很厲害,原告不太願意負責,但是因為原告還是顧問,所以我認為員工有問題詢問時,原告還是應該要回
答。我認為員工問問題的小事情,諸如螺絲如何鎖等,原告可以不用負責,但是技術性的問題,原告應該負責提供,因為技術性的相關問題依合約的約
定還是要負責的。」,依聘僱合約,原告工作內容為樂器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而薪資高達一十三萬五千元,如對其工作不必負責,被告何須支出高薪聘僱原告。
五、原告所提生產量統計表、建議採購裁決書及清單、薪資動力水電統計表,並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添㈠原告提出生產量統計表,係為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公司吉他日
產量為每日一百零九台,而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短短二個月其每日產量達一百七十五台。但該生產量統計表為原告自作而非公司所製作,自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該生產量之吉他。實際上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不可能每日生產一百零七台至一百七十五台添。
㈡原告提出薪資動力水電統計表係為證明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到八月二十七日
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詳閱該統計表,究竟何人所製作,又如何確認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確在被告公司上班。
㈢原告提出建議採購裁決書及清單係證明其不斷為公司導入最新之生產技術及
引進機器設備,八十六年更為公司購買導入治具機器,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能推卸因其技術指導錯誤所發生瑞典客戶退貨案及日本客戶退貨案之責任。
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被告預扣原告之薪資,而係尚未給付之薪資,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指之預扣薪資。
㈡依聘僱合約,原告在職期間,應至九十年四月底止,但原告自八十八年夏起,即長期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八十九年度夏,竟未通知被告公司,即不告而別,擅自離職,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擅自離職而尚未給付薪資。
參、證據:提出㈠與瑞典GITARREN公司之交易說明訂單影本一份、㈡吉他弦線長度圖面一份、㈢客戶退貨信件影本一份、㈣與瑞典GITARREN公司交易損失計算表影本一份、㈤吉他表板簡圖一份、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㈦HOSHINO公司退貨信件影本一份、㈧HOSHINO公司索賠信件影本一份、㈨與日本HOSHINO公司交易損失計算表影本一份、㈩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乙○○護照上出入境戳記記錄及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聘任原告為被告大陸廠之顧問,聘任期間為五年,工作內容為在大陸吉他工廠內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雙方並約定薪資待遇為每月一十三萬元五千元,支付五年,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既連續積欠原告薪資達數月之久,原告經多次與總經理協商請求,被告雖曾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為止之薪資,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之薪資,被告均不給付,原告雖經再三之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求救於台北市勞工局,並經該局協調做成處分,限令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之全部薪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薪資共一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夏天起,即長期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係因原告擅自離職而未給付薪資;再原告自八十五年受聘以來,未能確實履行聘僱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致被告因瑞典客戶退貨案、日本客戶退貨案,造成被告損失達三百七十多萬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薪資一百零八萬元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聘任原告為被告大陸廠之顧問,約定聘任期間為五年,工作內容為在大陸吉他廠指導生產吉他技術、企劃、輔導之工作,薪津待遇為每月一十三萬五千元,每支吉他另給予五元之技術指導費,支付八年,年終獎金則以公司當年營利情況發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既連續積欠原告薪資達數月之久,原告經多次與總經理協商請求,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支票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為止之薪資。然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達九個月之久,後經原告之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分別再以兩張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之薪資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之薪資,被告均不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求救於台北市勞工局,並經該局協調做成處分限令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之全部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九五三六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勞工局協調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月份之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正確指導生產技術,致被告聘豐島敏男及楊慶輔來廠指導,生產始上軌道,且將依約提供予被告之技術資料擅自取走,另未經被告通知擅自離職等語。然查:
㈠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原告以被
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離職止,未給予薪資,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而雙方協議之結論為「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勞方甲○○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計八個月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另雙方主張違約賠償及技術指導費建請循法律途逕。」,並經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有該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㈡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薪資而向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兩造並因台北市勞工局之協調而達成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八個月薪資之結論,核此協調結論之性質,應認係雙方就此薪資爭議成立之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和解之目的在乎以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因而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縱原告有如被告所稱原告未能正確指導生產技術,致被告聘豐島敏男及楊慶輔來廠指導,生產始上軌道,且將依約提供予被告之技術資料擅自取走,另未經被告通知擅自離職等情,惟被告於協調時就此未加爭執,兩造並已就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計八個月薪資達成和解,被告亦不能再執前揭理由,事後翻異,拒絕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計八個月之薪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正確指導,致被告因瑞典客戶退貨案、日本客戶退貨案,造成被告損失達三百七十多萬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薪資一百零八萬元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勞工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抵銷等語。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係為維持工資,確保勞工其及家屬生活必需之最低需求,故禁止雇主預先剋預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已發生之工資債權,是否得抵銷,應視其是否具抵銷容許性判斷之。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債,即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在保障受執行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故有此禁止執行之規定;惟薪資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一家生活所需,如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而實務上對薪資之執行,通常係執行債務人薪資收入總額之三分之一。是勞工之工資,亦非不得強制執行,仍得具抵銷之容許性,而得主張抵銷,故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為正確指導,致因瑞典客戶退貨案、日本客戶退貨案,造成被告損失達三百七十多萬元等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三月被告經由新竹全音樂器公司(MARINA)將民謠吉他M-31
三百支銷售至瑞典GITARREN公司,但因原告指示「吉他弦線長度測計方式」錯誤,即弦線長度不足六五○MM,,造成該三百支吉他,音調不合,造成被告因退貨而重新生產,並賠償來回運費損失總計美金二萬零六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與瑞典GITARREN公司之交易說明訂單影本一份、吉他弦線長度圖面一份、客戶退貨信件影本一份、與瑞典GITARREN公司交易損失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瑞典客戶退貨並非因原告指導錯誤,係因被告大陸工廠生產品質低落所致等語。且縱認原告所提瑞典客戶退貨信函均為真正,而該函件固提到「我們無法在瑞典銷售這些M-31型吉他,因此我們要把它們退回」、「我們拆箱檢查吉他。結果發現沒有一支吉他的尺寸是正確的,照理應該是六五○MM或六五二MM,但是測量的結果在六四六MM到六四九
MM之間」、「主要的錯誤是每支吉他的下駒位置都裝錯了」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出貨予其瑞典客戶之吉他有弦長不足六五○MM之問題,而造成此結果之原因,或為原告指導錯誤,或為生產過程瑕疵,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係原告指導系爭吉他弦長可不足六五○MM等情;況原告所提之與瑞典GITARREN公司交易損失計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瑞典客戶退貨之損失,係因原告指導錯誤所致,其辯稱因原告指導錯誤,致其遭瑞典客戶退貨,損失美金二萬零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七十萬元等情,尚難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辯稱八十八年日本客戶HOSHINO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生產其品牌IBANEZ之
單板民謠吉他出貨至其美國分公司,但因原告之技術指導錯誤即表板弧度指數長達R一八○○○MM,而通常只需R八○○○MM,因而造成此批貨運至美國後,因吉他表板下陷而被客戶全數退貨,造成被告損失約美金九萬零三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三百零七萬元等語,並提出吉他表板簡圖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HOSHINO公司退貨信件影本一份、HOSHINO公司索賠信件影本一份、與日本HOSHINO公司交易損失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
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觀諸日本HOSHINO公司之電報傳文中並未指稱遭其退之吉他,其表板凹陷之原因究為何因,而凹陷之原因除因美國氣候較乾燥外,其最大原因乃在其製造過程中任意縮短時程,致其產品乾燥時間不足含水度過高,而使表板脆弱無法承受氣候之變化產生凹陷等語。查就原告所提其大陸廠員工霍建華之聲明書固載明「甲○○顧問在一九九六年來秋長全豐育樂用品廠指導我設計一號胴型的表板弧度為R一八○○○MM,本廠做給HOSHINO公司的IBANEZR牌子(單板吉他也用)一號胴型的表板弧度也用一八○○○MM。」等語,而原告對其指導製作系爭吉他表板弧度指數為R一八○○○MM一節,亦不爭執。然表板弧度指數為R一八○○○MM,是否與被告遭日本客戶退貨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依被告日本客戶之退貨信函,亦無從判斷吉他表板凹陷之原因究為何因,被告辯稱因原告指導錯誤吉他表板弧度指數為R一八○○○MM,致其遭日本客戶退貨,損失美金九萬零三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元等情,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議被告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止,計八個月之薪資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夏天起,即長期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係因原告擅自離職而未給付薪資,及原告自八十五年受聘以來,未能確實履行聘僱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致被告因瑞典客戶退貨案、日本客戶退貨案,造成被告損失達三百七十多萬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薪資一百零八萬元抵銷等語,均不足採。查原告受聘於被告,每月薪資為一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個月之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元,而此八個月之薪資,依協調結論,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亦即原告已同意其清償期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意,於次日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結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薪資共一百零八萬元,並自兩造協調約定應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