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重上二更二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後2案接續執行至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8年1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勝利路口,因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暫停紅燈之際,車窗適巧未閉,即將腳踏車騎至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邊,手執菜刀趨前穿過未閉之車窗,靠近辛○○脖子,並喝令辛○○交出金錢,以此強暴方式,使辛○○不能抗拒,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00元)。
㈡98年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檳榔攤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抵住丁○○身體,喝令丁○○將身上財物交出,丁○○不從,即與甲○○扭打,並持木棍毆打甲○○左邊頭部,甲○○不敵,即騎腳踏車逃逸而未能得手。
㈢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屏東市○○路忠孝公園內
,手持菜刀,喝令當時在公園涼亭內聊天之庚○○、丙○○將身上金錢交出,庚○○當場不從,甲○○即持上開菜刀刀背砍傷庚○○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因而不能抗拒,遂交出身上之零錢約100元;丙○○亦稍有猶豫,甲○○接續持刀砍傷其腳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遂亦不能抗拒,而交出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及證件,甲○○於收受該皮夾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同日下午2時至4時間,警方勤務中心接獲搶案之報案,由當時執勤之員警己○○趕抵現場,當場見案外人戊○○頭部受傷,並經戊○○交付掉落現場之菜刀1把,經警送驗後發現沾有庚○○之血跡,始悉係甲○○持以強盜蔡、洪2人所用之刀。
二、甲○○因涉嫌上開案件,先後經丁○○、庚○○、丙○○之指認,惟因居無定所,經警埋伏多日,於98年2月28日下午
5時35分,在屏東市中山公園為員警乙○○發現,經乙○○出示證件並表示要依法查驗其身分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向執勤中之員警乙○○,並出言威脅,後為乙○○與路人合力制伏,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辛○○、庚○○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辛○○、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為從事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人,惟其於警詢中對被告已有明確指認,且該事實之經過別無他人目擊,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認,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即具備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又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警詢時之指認過程明確表示當時是出自其意願而為指認並對於當日行搶之人之衣著、持刀砍傷其身上幾處等節,均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當時距案發不久,證人之記憶尚維持新鮮,是以其於當時之指認,自亦具備可信性之要件。徵諸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4日刑醫字第09802250093號鑑驗書,係警方另案扣得後送請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而刑事警察局就司法警察所扣得之菜刀,本於執行鑑驗公務,以DNA型別鑑定鑑驗後所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證人庚○○、丁○○及被告甲○○之病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屬實外,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非其所為、證人所述及指認有如下所述不實在之情形:⑴所騎乘之腳踏車有3個籃子,與辛○○指述僅有1個籃子之情形不一;⑵並無藍色衣服,故伊並非辛○○所指述之人;⑶丙○○曾踢過伊所牽之狗,兩人因而存有過節;⑷扣案之菜刀與伊無關,況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加重強盜犯行發生後,由忠孝公園至警員己○○自案外人 陳明德 所交出菜刀之地點即勝利路117號前,距離尚遠,是否能在短時間內前往,殊有疑問,且丙○○所證述之菜刀型式與扣案菜刀並不相符,是以本件扣案之菜刀並非本件犯案所用之工具;⑸證人丁○○並未明確指認伊,且其臀部之瘀傷,係在家中飲酒後跌落樓梯所致等語。惟查:
㈠就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庚○○、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該3人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甲○○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未明確指認被告,然其於事發不久後,即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並詳述事實經過,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模糊,是以丁○○於本院審理中既肯認於98年2月22日在警局中之指認係出於其自己之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自得採認丁○○於警詢當時記憶尚屬新鮮時,對被告作出之指認符合事實。
⒉就被告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先後為警方查扣之腳踏車,依警卷所附之照片〔屏警分
偵字第0980004872號卷(下稱警㈠卷)第69頁、第70頁及屏警分偵字第0980010844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頁〕均非3個籃子,是被告所辯亦與實情有違。縱如警㈠卷第69頁所附照片中之腳踏車,除腳踏車龍頭前掛有1個籃子、左後側亦掛有1個籃子,總計有2個籃子,惟細究證人辛○○證述之犯罪事實,當時辛○○係駕駛汽車停等紅燈,而依其證述被告係騎至其左側停車後將刀伸入車內抵住其脖子,由證人所處之角度未能發見腳踏車左後側掛有籃子亦屬合理,尚難執以認為證人辛○○具結證述有何不實。
⑵依警㈠卷第78頁照片,被告為警逮捕時穿著之上衣即為藍色
,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亦當庭承認確實有該件藍色上衣,然復辯稱可能係後來才買云云,若果係如此,被告對曾經穿過藍色上衣應該記憶更為深刻,又何能於法庭中先信誓旦旦宣稱自己沒有藍色衣服,隨即又無法解釋被逮捕時身著藍色衣服一節。是以被告就其並無藍色衣服一事,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⑶上開證人除丙○○為被告指稱曾因踢狗之事而有過節外,其
他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證人辛○○、丁○○、庚○○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何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縱如被告所述曾與證人丙○○因踢狗乙事而有過節,惟該次犯罪事實除經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即證人庚○○指述 歷歷 ,洪、蔡
2人均因該案而受傷,亦有其照片及病歷可稽,被告亦自承丙○○應該認得伊而不致認錯(本院卷第119頁),是以難據此認為證人丙○○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犯罪或錯誤指認之可能。
⑷訊據證人己○○具結證稱其只記得查扣菜刀係在其執勤期間
(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間),但不記得確切時間,故自本件案發係下午1時30分許至證人執勤之下午2時至4時間,既有逾2小時之時間,參諸忠孝公園至勝利路上址距離,以被告騎乘腳踏車移動之方式,並無時間窘迫之情;況據證人己○○證述,當時案外人戊○○告知伊留下該扣案菜刀者,係持螺絲起子攻擊其頭部之人於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遺落之物,嗣經警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菜刀上之血跡,確認該血跡係屬被害人庚○○,則該扣案菜刀必為本案行兇之工具無訛。雖證人丙○○就該菜刀之外觀、形式所證述之內容,與扣案菜刀略有出入,然當時事起倉促,就兇器之記憶容有模糊之處,但該扣案之菜刀既為同時遭被告強盜之被害人庚○○所指認,並經血跡鑑定確屬被害人庚○○無誤,則該扣案之菜刀為本案使用之兇器,亦可認定。
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未明確指認被告,惟亦
表示:「(你是不是可以指認在庭被告就是跟你發生扭打的那個人?)我不能確定,但是看起來很像。聲音聽起來也像。」,在警詢中則明確指認業經說明如上,是以難謂丁○○未指認被告。再就被告臀部瘀傷一事,丁○○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跨越分隔島時摔下,而經警勘查被告臀部,發覺確有瘀傷情事,有2月19日被告臀部瘀血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經調閱被告於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2月23日經警勘查過後始至前開醫院就診,而丁○○指認被告係於2月14日跌下安全島,時間點在被告就醫之前,足認被告臀部傷勢係跌倒坐落地面所致,非如被告所稱係在家飲酒後,跌落樓梯所致,且若被告係跌落樓梯,何以臀部傷勢如此嚴重,且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勢,又以其臀部瘀傷之嚴重,若非因恐遭警事先向醫院查詢,當無理由不立即就醫,亦可證被告前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於上開案件發生期間,每日晚間6點至8點間
均固定前往「無國界餐飲店」與人喝酒,惟所辯概屬空泛,上開3次加重強盜之犯案時間亦均非於該時段,是其所辯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此生活習慣,而與本案被告犯案之有無無關,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述:「(當時搶你的人,有無戴口罩?)原本有戴,搶我的時候,有把口罩拉下來,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臉。而當時他臉上只有一些鬍渣。」與證人丙○○證述:「(當天搶你們的人,有無帶口罩、帽子?)都沒有。」⑵證人庚○○證稱:「(家由當天有無受傷?)沒有,只有我被砍而已。」與證人丙○○證述:「……但是我的腳有流血,我記得被告並沒有砍我,我只知道被告有砍庚○○,但他有沒有砍我的腳,我已經不記得了。」⑶就作案使用之刀械部分,證人庚○○明確指認即本件扣案之菜刀,與證人丙○○所述:「印象中那把菜刀有柄但不是木頭做的,刀刃很寬……只有鐵柄,寬度大約大拇指那麼寬。刀刃前方有一個大的圓洞,刀柄沒有用木頭、塑膠包住。(提示警卷所附扣案菜刀照片)……除了沒有黑色的刀柄以外,其他部份很像。」等語略有出入,然當時證人庚○○所處位置與證人丙○○不同,觀察角度有異,對相關細節,難免無法清楚知悉,又其當時見被告甲○○持刀並對其揮擊導致2人均留有傷勢,勢必造成情緒上之驚恐,更難期待其就被告強盜2人財物之具體情事皆能清楚記憶;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就整個犯罪情節均詳予陳述釐清,且如上所述,渠等就被告先喝令證人庚○○將位置移到證人丙○○身旁,繼而先以所持之刀械造成庚○○頭部傷害,庚○○始將零錢交付被告,嗣後被告才又轉向丙○○再其索要皮包,並於丙○○交付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同,足認證人庚○○、丙○○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無誤,自難以其上開相互間、先後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渠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庚○○既係於案發當時直接為被告所持之菜刀砍傷,而本件扣案菜刀亦經鑑定帶有庚○○之血跡,則本院就上開證人相互間就菜刀之型式略有出入部分之認定,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據。
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另就事實欄二之妨礙公務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且與證人即到場執勤之員警乙○○在本院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以菜刀抵住被害人辛○○,及以菜刀威脅並殺傷被害人庚○○、丙○○,上開行為均使被害人會因而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等情,核與常人之反應相同,顯見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持不明刀械抵住被害人丁○○,衡諸常情,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惟本件被害人丁○○仍持棍棒奮勇抵抗,致被告未能得逞而屬未遂,惟被告既本諸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之犯意而著手實施,客觀上確實能使被害人丁○○因之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雖被害人丁○○未因而完全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境,仍持棍棒自衛致使被告未能得逞,然此僅係犯罪行為之未遂,仍應認為被告持刀壓制被害人丁○○之行為確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㈢所持用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開鋒部分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之該菜刀1把可佐,堪認為兇器無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係將該菜刀置於被害人辛○○之頸部,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行為將該菜刀持以揮舞,甚至持以殺傷被害人庚○○、丙○○,確足以壓抑被害人庚○○及丙○○之自由至使其均不能抗拒,因而任令被告甲○○取得財物,核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以1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蔡、洪2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手持不明刀刃喝令被害人丁○○交出財物,並以該刀刃刺傷被害人丁○○之腿部造成3處傷口,足認被告手持之刀刃客觀上確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疑;惟因被告並未得逞,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刑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份之犯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2次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前次強盜案件亦係持刀械對被害人施暴強盜,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可佐,其屢經入監服刑,竟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公然於路上、公園內手持刀刃多次強盜他人之物,若有不從即揮刀砍傷,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嗣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暴力,明顯漠視公權力,及被告於犯罪後就強盜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迄今猶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參見警
㈠卷第10頁),且為被告持以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
1把,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菜刀上確有被害人庚○○之血跡,且經被害人辛○○、庚○○均指認係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刀械,足認係被告持以犯案之兇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構成2次加重強盜罪,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乃基於同一強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1個持刀並喝令交出財物之強暴手段,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就此部分,乃
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1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後被告接續以所持之菜刀傷害被害人庚○○,並接續持該兇器傷害被害人丙○○並強盜財物,上開後續之數行為係承接先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是以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論以1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請求論以2次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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