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期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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