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97年度偵字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98年度偵字第1212號、98年度偵字第2472號、98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偵訊與原審所述說之犯罪事實,均不符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一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為結夥三人以上有共同犯意為共同正犯,而一名醉於車上之 杜信義 要如何把風。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時早已說明綽號「 阿嘉 」之男子,係為被告所請託、幫忙將物品搬於車上,若真如判決書所載,那為何杜信義與綽號「阿嘉」沒朋分不法所得,似不合乎常理。再者根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試問門扇或鋁條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窗戶玻璃是否為被告所破壞,如是,用何方法可徒手凹斷鋁條?玻璃窗如何打開?可有找專業人士鑑定該窗戶可承受多少量,可徒手凹斷變形嗎?實情是該窗戶早已遭破壞,被告發現時認為有機可乘,才爬窗進入行竊,請明察及斟酌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表示不服,對其另竊盜「嘉梨里守望相助隊」部分,則未有不服,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已表認罪,僅是陳稱共犯杜信義未分到贓款等語而已(原審卷第97頁背面),且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是由伊將巡守隊之窗戶鐵條直接凹斷後進入行竊財物等語(7780號警卷第31頁)。又共犯 楊建煌 、杜信義於警詢及原審亦就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坦承犯行(98偵3183號第26、59頁、原審卷第156頁正背面、189頁正背面),杜信義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與 柯建煌 在車上等候,被告與其朋友即「阿嘉」下車行竊等語(7780號警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另竊得贓物後,共犯事後是否分得贓物,與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因而以被告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攝得OD-0470號車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崙子村巡守隊」現場圖及竊案現場照片、「嘉梨里守望相助隊」竊案現場照片等佐證,認定被告結夥四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為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