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高雄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就高雄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一二一四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參以觀諸異議狀之內容,異議人亦未表明對何件裁決書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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