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
異議人甲○○即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有「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當時異議人並未右側超車,發現員警舉發有誤,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平鎮分局申訴,惟並無回文,以為已撤銷舉發,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監理站辦理換發行照時,才知此舉發單並未銷案,經查詢分局及郵局均以本案已超過二年,資料已無可考回覆,既未結案,怎會無資料,爰對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應同此認定。經查,上開裁罰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片面指陳外,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認定依據之附件舉發照片一併移送監理機關,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從而,其舉發是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顯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經本院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亦以事隔二年,已無法提供舉發之照片,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平警分交裁字第四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舉發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採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片面舉發即遽認異議人有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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