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單位所稱採證相片二幀,不知違規事項為何﹖請求提出相片以資證實。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VF─四九九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照片採證後逕予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本件異議人經傳喚未到,而其異議意旨僅以原舉發或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為證,惟經本院調取違規照片二張核閱結果,上開車輛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屬實,異議意旨即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