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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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七0公里處時,車輛並無故障而行駛右側路肩,為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行駛路肩之距離約僅有一百公尺,並非「連續」行駛路肩,且當時係因要超越前車,才行駛路肩,但於右側車輪壓線後,發覺警車即駛回原車道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車輛並無故障之情形下,行駛高速公路右側路肩,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員警發覺,以警示燈要求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始由右側路肩切回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為警攔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值勤之員警 阮西川 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一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礙於違規事由之成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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