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從民國六十一年起就有竊盜前科多次,又在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但是她仍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趁採購年貨人潮擁擠的機會,混入其中,以徒手拉開背包拉鍊的方式,竊取乙○○所有背包內的皮夾乙個(內有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乙張)得手後;又繼續在迪化街上尋找下手目標,並於同日下午四點四十分左右,以相同的手法,竊取甲○○所有背包內的小皮夾乙個(內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美金一百元、汶幣六元、新加坡幣二元、尼加拉瓜幣二元、馬來西亞幣五元、甲○○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甲○○的馬來西亞身分證與駕照各乙張、 林美琪 學生證乙張)得手後,正想離開的時候,被跟監的警察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她行竊所得的皮夾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並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被害人乙○○、甲○○在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而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二份並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的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就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在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她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的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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