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明隨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五(嗣於違約時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利率變動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明隨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五(嗣於違約時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利率變動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借用,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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