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7日7時26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搭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第2134號車次之電聯車往台北方向前進,在車上因見甲○○與同車另一乘客爭吵,乙○○看不慣,竟趨前向甲○○告以:「女孩子要溫柔一點」等語,因而與甲○○發生爭執。至同日8時10分許,該列車接近台北市萬華車站時,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迎面掐住甲○○脖子,前後搖晃數秒之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行動自由及人身不受侵害之權利後,始鬆開雙手。俟該列車停靠萬華車站後,甲○○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尤子 源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於盛怒之餘,以雙手迎面掐住告訴人甲○○脖子,前後搖晃數秒之久,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行動自由及人身不受侵害之權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智識程度非低,僅因一時之爭執與糾紛,不思以其他和平方式排解,控制自己情緒,而對告訴人甲○○施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用以發洩自己的不滿與憤怒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觀念偏差,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云云,而未慮及被告坦承不諱等情狀,顯非允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